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与莆田**健院、莆田**医院、莆**童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与被告莆田市妇幼保健院(下称u0026amp;amp;ldquo;妇幼保健院u0026amp;amp;rdquo;)、莆田**医院、莆**童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甲,被告妇幼保健院、莆田**医院、莆**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因发热、呕吐、肚疼到莆**医院就诊,但被告知应前往儿童医院就诊。原告到儿童医院后,请儿科护士推荐一名医生,后被推荐到林**医生处诊治。通过病情介绍,林**医生对原告按感冒进行治疗。两天后原告因病情加重提出质疑,医生让原告抽血化验并告知原告其诊断没有出错,肚疼系因炎症指标高引发。10月9日,原告仍对诊疗提出质疑,被告知炎症厉害需要五六天时间才能治愈。此时另有患者因肚疼要进行B超检查确认是否患有阑尾炎,林医生才让原告去做B超检查,B超结果显示原告阑尾已经冲孔,盆腔多次积液。后原告入住小儿外科。发热、呕吐、肚疼是儿童急性阑尾炎的三大典型症状,出现这些症状应先排查急性阑尾炎,而林医生把典型的阑尾炎当成感冒治疗,直至导致错过最佳手术时间并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胀肚拉稀、肠粘连、肠梗阻等并发症,因被长时间大批量多品种使用消炎药致身心俱损。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90479.24元(其中医疗费26783.76+773.48+1008u003d28565.24元,护理费37天*2*46u003d3404元,伙食补助费37天*15*2u003d111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赔偿身体耐药性及伤害50000元)。

被告莆田市妇幼保健院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就诊时主诉咳嗽2天呕吐1天,经过对原告既往史的了解、体检、辅助检查等,被告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急性阑尾炎;3.自闭症,经过相应治疗后,原告到莆田**医院儿科继续就诊。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学科学,不存在过错。

被告**属医院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2014年10月9日,被告**属医院儿科经接诊原告,诊断为:1.急性阑尾炎;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等。原告经诊疗病情治愈,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莆田**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学科学,不存在过错。二、原告起诉被告**属医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妇幼保健院使用被告**属医院的病历,并由莆田**医院代为收费,这仅是一种代理行为,妇幼保健院作为一个独立的诊疗机构,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被告莆**童医院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莆**童医院没有接诊原告,原告起诉儿童医院缺乏诊疗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城镇居民,其父林某甲系农户。被告妇幼保健院系独立法人,其在接诊患者的过程中借用被告**属医院的病历及收费系统等。2014年10月6日,原告以u0026amp;amp;ldquo;咳嗽二天、呕吐一天u0026amp;amp;rdquo;为主诉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处门诊治疗。被告妇幼保健院经查体记载:神情疲乏,面色稍苍白,口唇尚红润,咽部充血,双扁二度红肿,心肺听诊无异常,腹平软,肠鸣音正常;拟诊:呕吐待查,收住儿科二区。当天下午,原告家属拒绝住院,要求门诊输液观察,被告妇幼保健院给予原告相应药物治疗。同月7日、8日,原告二次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处门诊复查,其中8日主诉u0026amp;amp;ldquo;出现反复发热,腹痛,腹泻二次水样稀便,咳嗽,呕吐数次u0026amp;amp;rdquo;,被告妇幼保健院经查体后均给予原告相应药物治疗。同月9日,原告再次以u0026amp;amp;ldquo;仍腹痛,发热,咳嗽,站不直u0026amp;amp;rdquo;诉至被告妇幼保健院,被告经查体记载:神志清楚,无法直立,咽部充血,双肺呼粗无罗音,腹平坦,压痛明显。后被告即给予急查腹部彩超,彩超报告显示:1.腹腔内局部肠管略扩张?2.右下腹条状低回声(阑尾轻度增大?);3.盆腔积液。被告妇幼保健院拟诊为发热腹痛待查,疑似急性阑尾炎,并提请被告**属医院小儿外科会诊。被告**属医院经查体记载:神清,急性面容,蜷曲体位,全腹肌紧,以下腹部为剧,全腹压痛及反跳痛,以右下腹为剧,结肠充气征阳性,腰大肌试验阳性,闭孔内肌试验阳性。初步诊断为:1.急性阑尾炎;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被告**属医院于当日下午对原告林某某进行阑尾切除手术,手术顺利。术后原告在被告**属医院处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妇幼保健处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3.48元,在被告**属医院处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6783.7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妇幼保健院、莆田**医院申请以下司法鉴定:1.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比例。经审查,本院就二被告上述申请鉴定的事项委托莆田**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7月2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08号、(2015)临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认同莆田**医院对林某某的诊断:即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粘连;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林某某的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是由阑尾腔内粪石堵塞嵌顿引起的急性阑尾炎到化脓性阑尾炎再发展为急性坏疽性阑尾炎并发穿孔、弥漫性腹膜炎。3.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莆田市妇幼保健院在2014年10月9日请小儿外科会诊前漏诊了林某某的急性阑尾炎,以致病情逐步发展到急性坏疽性阑尾炎穿孔,并发弥漫性腹膜炎。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莆田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是阑尾化脓坏疽穿孔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及后遗肠粘连的主要原因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鉴定意见为:莆田市妇幼保健院在2014年10月9日请小儿外科会诊前漏诊了林某某的急性阑尾炎;该过错与其后的急性坏疽性阑尾炎穿孔、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及肠粘连具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80%。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莆田**医院在2014年10月9日11:00左右受儿科邀请会诊,当即就诊断林某某患急性阑尾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收住小儿外科。在进行必要的术前准备后,于当日下午行手术治疗,其诊断为其后的病理报告所证实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鉴定意见为:不能发现莆田**医院在本次林某某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粘连、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诊断及治疗上存在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被告莆田**医院为该司法鉴定预付鉴定费17600元。本案经调解,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属医院医疗材料:门诊病历记录单、处方笺、门诊费用结算清单、医嘱分析、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及住院发票各一张;3.莆田市**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被告**属医院提供的:原告林*某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前家属谈话记录、术前访视、手术风险评估表、手术室患者交接记录单、手术安全核查表、患者手术确认记录、出院记录、手术清点记录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医患行风共建协议书、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u0026amp;amp;ldquo;红包u0026amp;amp;rdquo;协议书、常规医疗知情书、病情告知书、乙肝项目检测知情同意书、劝阻住院患者外出告知书、申请会诊记录各一份。以及被告莆田市妇幼保健院、莆田**医院、莆**童医院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某某先后四次因发热、呕吐、腹痛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处门诊治疗,但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漏诊了原**某某患有急性阑尾炎,以致原告病情逐步发展到急性坏疽性阑尾炎穿孔,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及后遗肠粘连。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上述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80%,故被告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原**某某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某某在被告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73.48元,在被告**属医院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783.76元。原告在莆田市**药有限公司处购买u0026amp;amp;ldquo;人血白蛋白(金额840元)、四磨汤、中药u0026amp;amp;rdquo;,合计花费1008元,因医嘱单中可见人血白蛋白的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花费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为:28565.24元。(2)原**某某住院33天,其法定代理人林*甲系农户,故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3天*46元/天(按诉讼请求)u003d1518元。(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调整为33天*10元/天u003d330元。(4)因原告尚未年满十周岁,其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赔偿因长时间大批量多品种运用消炎药所造成的耐药性及身体伤害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支持。即本案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8565.24元;护理费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813.24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其中的80%,即33813.24元*80%u003d27050.59元。被告**属医院预付的鉴定费17600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其中的80%,即1408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3520元。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应在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妇幼保健院应再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30.59元。被告**属医院在本案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不符合规范的行为,故原**某某诉请被告**属医院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莆**童医院没有接诊原**某某,原告请求被告莆**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莆田市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3530.59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莆田市妇幼保健院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莆**童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莆田市妇幼保健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莆田市妇幼保健院负担人民币3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76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莆田市妇幼保健院负担人民币1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