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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新与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清新与被告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清新诉称,其与被告等人均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武夷海鲜楼工作。2009年10月3日晚上19时许,其与被告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斗殴。其被被告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其在莆田**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463.26元,另有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获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佘*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371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佘*辩称,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原告与其发生口角后引发的,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按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过高或没有依据等情形,其中:1、医药费已由武夷海鲜楼的老板垫付;2、事发时,原告年仅16周岁,且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住院43天以及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7300元(4300元+3000元),缺乏依据,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2009年农林牧渔工资标准45.9元/天计算误工费;3、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薪资、收入证明等,故其主张的护理费4300元过高,应按2009年农林牧渔工资标准45.9元/天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即使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过高;5、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43天的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清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权利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林清新被被告佘*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莆田**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CT诊断报告书二份、车票二十五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荔城区公安局黄石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二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七份、《辨认笔录》四份、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七份、现场照片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原告林清新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佘*发生口角,其与被告佘*和案外人温**的学徒发生口角,被佘*与案外人温**殴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票据是2012年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佘*等人殴打原告的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9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武夷海鲜楼厨房内,原告林清新及其哥哥林**因琐事与被告佘*、案外人翁**、翁**和一名叫u0026ldquo;阿*u0026rdquo;的人发生口角。原告先将厨房角落的东西扔向正在煮东西的被告佘*等人,被告佘*等四人遂与原告及其哥哥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厨房内的其他同事分开。原告及其哥哥被同事推到厨房后面供职工休息的地方,后被告佘*等人拿着勺子和菜刀从厨房内冲出来与原告林清新及其哥哥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佘*用勺子将原告林清新的头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行头皮清创缝合后因u0026ldquo;头皮裂伤u0026rdquo;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右胸壁软组织挫伤;3、右背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4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463.26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年10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闽)公(荔)鉴(伤检)字(2009)6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见原告的损失为挫裂创口,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失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6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5)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佘*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民事权利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可以就其伤害或损失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5年7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厨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佘*用勺子将原告的头部砸伤,致原告轻微伤,此有莆田**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9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4463.26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他人垫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43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以及日工资为10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确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u0026times;43天u003d4135.74元;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u0026times;43天u003d34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u0026times;43天u003d129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500元,鉴于原告住院确有存在交通费损失,故酌定按每天20元u0026times;43天u003d86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被告被同事拉开后拿着勺子从厨房冲出去将原告砸伤,但原告因口角向被告扔东西在先,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佘*应赔偿原告林清新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51.2元。本案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2009年,但被告于2015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公安机关于处罚当日出具的《民事权利告知》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清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1.2元。

二、驳回原告林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林清新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佘*负担人民币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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