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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与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2015年5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郑**酒后无缘无故跑到原告家,砸开大门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莆**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损伤程度为一般伤情(即脑震荡及全身多处挫伤)。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508.79元(其中医疗费14214.84元、误工费135.15元/天u0026times;53天u003d7162.95元、护理费88.74元/天u0026times;39天u003d3461元、交通费20元/天u0026times;39天u003d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u0026times;39天u003d390元、营养费14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后,被告因违法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而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08.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2015年5月1日下午,其因酒醉失控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主张误工费按135.15元/天计算缺乏依据。2、原告损伤程度为一般伤情,完全具备自理能力,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且原告也居住在涵江本地,主张交通费780元不合理且缺乏依据。4、被告因伤害原告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罚,且主动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已经采取积极的态度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原告损伤程度为一般伤情,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出具的《民事赔偿告知书》及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过。3、莆**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损伤后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214.8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的事实。4、(莆)公(涵)鉴(伤检)字(2015)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损伤程度鉴定费)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记录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且医师签名无法辨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递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予以认定并采集。

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郑**酒后失控跑到原告家,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莆**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损伤程度为一般伤情(即脑震荡及全身多处挫伤)。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443.24元(其中医疗费14214.84元、误工费96.18元/天u0026times;53天u003d5097.54元、护理费88.74元/天u0026times;39天u003d3460.86元、酌定交通费20元/天u0026times;39天u003d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u0026times;39天u003d390元、营养费14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并因违法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未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郑**酒后失控,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情鉴定费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5.15元/天计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职业及收入情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偏高,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标准96.18元/天u0026times;53天u003d5097.54元计算;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即脑震荡及全身多处挫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伤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翁**因人身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二角四分(¥19443.24元)。

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原告翁**负担35元,被告郑**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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