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海诉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及委托代理人潘**、沈**,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及其父亲郑**和邻居林**在原告家中院内喝茶,原告母亲蔡**正在院内洗衣服,突然被告父亲郑**手持一块石头闯入原告家中,对正在弯腰洗衣服的原告母亲砸去,原告母亲被打倒在地,随即被告父亲又跑到原告父亲处用石头朝原告父亲打去,之后又一手揪住原告前胸衣领一手握着石头殴打原告胸部,邻居林**见状上前劝阻,颧骨处也被被告父亲打了一拳,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父亲不慎趴倒在地,起来后又要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幸亏被林**劝回。事后被告父亲向庄**出所报案,谎称原告及其父母殴打他。2015年2月16日,庄**出所经办民警组织调解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就此事提出异议。在调解完回家途中,原告走到证人郑**房屋拐角处,就遭到被告郑**的故意殴打,被告手中拿着一根劈开的玻璃竹,将原告左手打成骨折,后又朝原告后背猛打,将原告厚棉服打穿,原告后背也受了很严重的伤。在被告殴打原告时,被告父母亲及爷爷均在场。要不是正在卸货的村民郑**看到后出面制止,及时夺走被告手中的玻璃竹。原告受伤后,因左手及腰部剧烈疼痛无法忍受,于2015年2月23日前往莆**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侧头状骨骨折,腰部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6760.8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庄**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被告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物品竹片一支。

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60.86元,护理费100元/天u0026amp;amp;times;16天u003d1600元,误工费400元/天u0026amp;amp;times;106天u003d4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u0026amp;amp;times;16天u003d800元,交通费50元/天u0026amp;amp;times;16天u003d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78560.86元。综上,被告在光天化日下故意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严重损害,从事发至今,被告郑**未向原告道歉,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锦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并非被告故意殴打所致,本案系由于是原告的言语挑衅所致,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及殴打事件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过高,且不应有由被告全部承担,即使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本案实际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5841.68元,护理费每天按88.74元,计16天;误工费每天88.74元计44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400元无相应纳税凭证及医保社保缴交记录,被告对2105年4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两个月的医嘱不认可,因为时间与案发相隔较远且记载为左侧头状骨骨折,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头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6天;交通费每天20元,计16天;没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应该按医疗费的10%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莆**(庄*)行罚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发票、告知民事权利书,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00元;3、莆**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三份、医疗费用明细一份、门诊、住院收据票据五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左侧头状骨骨折及腰部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6760.86元(其中原告针灸医疗费9000元,其余为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费)以及医生嘱咐原告休息三个月的事实;4、原告所在单位东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船员劳动合同以及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船舶的国籍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每年工资约为人民币140000元以及原告受伤后无法上班的事实。

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证据:5、东营市裕和建材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二份、《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蔡**受伤前2014年度工资收入共161000元以及原告蔡**受伤后至今无法回单位上班,单位也没有为其开工资。

被告郑*锦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双方互殴产生的结果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证据3,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明细3月14日可以看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848.8元,其他的2月26日花费的558.34元,3月13日发生的363.34元,这两张的花费已包含于的总的花费,且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些花费是用于本案的损害治疗。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的用于针灸花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正式发票,对该部分9000元不予以支持;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承认原告第一次治疗休息四周是事实;证据4,船舶的国籍证书真实性无法认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船员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工约定的原告方每年工资是十四万元,以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支持其收入,存在该合同是原告事后补签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的按日工资为400元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对庭后提交的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附条件质证认为工资帐册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证明亦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证人郑**出庭提供证言。证人郑**证言称:他是开面包车的,当时他的车停在他们打架的地方,他正在卸货,听到背后有声音,回头有看到,被告拿着竹片朝原告手臂及背后殴打。他对该事件的起因并不清楚。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庄**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及证人郑**的询问笔录及莆公涵(庄*)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三份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中可以体现出原、被告是为了解决被告父亲被殴打一事,由于原告的言语挑衅,致使被告作出不理智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证人郑**的证言及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郑**是在事后才知道原、被告产生肢体冲突,但是如何产生肢体冲突其是不清楚的。

被告郑**当庭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莆**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1日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2015年5月18日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医疗费1905.68元,系门诊费用,与医疗部门认定原告蔡**受伤相互印证,且该门诊费用主要是检查费并处于医生建议复查、休息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因无正式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收条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疾病证明书真实性已确认,证明医生嘱咐原告应休息四周加二个月,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左侧头状骨骨折,也与住院、出院记录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经审查,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所在单位船舶的国籍证书系登记材料、证明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船员劳动合同以及证明、结合签订时间,原告及原告与其单位东营**有限公司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虽在庭后提供,但原告说明理由,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并当庭对原告予以训诫。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6日12时许,在涵江区庄*镇岫山村四宅郑金添家附近的村道上,被告郑*锦因之前其父与原告蔡**打架的事情,用竹片殴打原告蔡**左手、右肩及后背部,致原告左侧头状骨骨折、腰部损伤。后2015年2月23日,原告被送往莆**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400.0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手休息四周;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1日前往莆**一医院门诊诊察,共花费医疗费887.34元,莆**一医院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左手头状骨骨折,腰部损伤,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二个月。2015年5月18日原告前往中国人**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3.5元。上述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760.86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庄*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原告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蔡**花费鉴定费共计200元。2015年3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庄*)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郑*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伍佰元,收缴物品竹片一支的处罚,并于同日告知原告可以就民事损害赔偿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蔡**于2012年3月1日与东营市裕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航海工作,合同期间工资为年薪140000元,原告蔡**因此次受伤,按医嘱休息未赴公司上班。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致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原告蔡**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蔡**在莆**一医院、中国人**五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760.86元;2、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为96.18元/天u0026amp;amp;times;16天u003d1538.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元/天u0026amp;amp;times;16天u003d1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用的情况,酌定为800元;5、误工费,原告蔡**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从业情况,原告蔡**按140000元/365天即383.56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门诊天数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期限,为16天+28天+61天u003d105天,误工费为383.56元/天u0026amp;amp;times;105天u003d40273.8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定为20元/天u0026amp;amp;times;16天u003d320元;7、鉴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可另行起诉;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所受为轻微伤,且被告已经过公安机关处以相应行政处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1053.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用竹片殴打原告蔡**,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蔡**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挑衅等过错的辩解,因在案证据无法体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零五十三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2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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