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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日2时许,其在涵江区涵东街道皇冠酒店旁边的完美食杂店内看店,被告林*窜入店内向其索要钥匙欲上二楼房间。其告知被告其是租在这里的,没有二楼的钥匙。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林*拿砖头砸原告,致原告左眉部裂伤并伴有脑外伤后综合症。后其被送往莆**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47.4元+938.58元u003d57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u003d510元;护理费:17天135元u003d2295元;误工费(60天+17天)157元u003d1208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79.98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其他未获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0379.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民事权利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告知原告可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的事实;

3、莆**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三页、入院记录复印件三页、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明书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住院治疗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等事实;

4、闽中司*(2015)临鉴字第05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5、原告李**的暂住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李**与吴*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与吴*(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前一年多,原告李**夫妻在城镇经营食杂店,本案应按城镇居民及运输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

6、莆**(涵*)行罚决字(2014)0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7、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莆**江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莆**江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医疗费5785.98元的事实;

8、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损伤程度重新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9、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林*造成的,过错在于被告林*的事实;

10、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被告林*的《基本信息》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发生过错及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且过错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区暂住以及取得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日期,其妻子在莆田市涵江区曾经营食杂店等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0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

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6月3日,原告李**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年8月28日,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原告与案外人吴*(曾**)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吴*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在莆田市涵江区铺尾新街西路1*号经营“莆田市涵江区完美食杂店”。2014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林*喝完酒欲从涵江区涵东街道皇冠酒店旁边完美食杂店的后门上二楼找女朋友。时原告李**正要关该店的后门,因女朋友手机停机,被告心里比较急,遂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原告将后门关上后,被告遂从旁边拿起一块砖头从该食杂店的大门进去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莆**医院门诊治疗,随后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眉部皮肤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证。为此,原告住院17天,花去门诊费用938.58元、住院医疗费4847.4元,其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月。经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检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涵东)行罚决字(2014)0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上述伤情检验结果,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2015)临鉴字第05号《**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100元和重新鉴定费600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后拒不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用砖头砸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此有莆**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遂用砖头砸伤原告,过错在于被告,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911.13元(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785.9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其主张收入为157元/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民,但其提供的暂住证、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其妻子吴*的“莆田市涵江区完美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上述食杂店,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误工费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5.15元/天(60+17)天u003d10406.55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17天u003d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u003d51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定按医疗费的10%计578.6元比较合理;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酌定按每天10元17天u003d1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伤情检验为轻微伤,花去10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公安机关的伤情检验不服,其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仍为轻微伤,故重新鉴定的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11.1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林*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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