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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香诉称,2015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搭建围墙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7134.3元。2015年3月2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同年6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做出莆公城(灵川)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34.3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88.74元/天7天=621.18元、护理费88.74元/天7天=621.18元、交通费20元/天7天=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137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不愿赔偿,其他费用按责任分摊。庭审最后陈述按责任五五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9时许,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太湖村,因土地纠纷,被告黄**用钢钎将原告黄**头部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134.3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3月2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城法临)字(2015)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莆公城(灵川)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秀**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清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因土地纠纷将原告黄**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在莆**区医院的医疗费7134.3元,此有医院的相关病历记录、票据、清单为据,原告对此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7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74元/天7天=621.18元、护理费88.74元/天7天=621.18元、营养费7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1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0元/天7天=7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天7天=1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34.3元+误工费621.18元+护理费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40元=9306.66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先挑起事端,原告具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6.66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黄**负担7.5元,被告黄**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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