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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予以立案受理。审理中,彭*对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反诉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隐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彭*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彭厝村“彭**鲜馆”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彭*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扭打,致原告外伤致面部一长4.0cm创口,腰5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彭*隐受伤后被送往厦**民医院后又转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4年12月31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彭*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决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彭*隐因本起故意伤害事件引起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548.67元、误工费2379.6元(41360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1586.4元(41360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天70元/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994.6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彭*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赔偿原告彭*隐因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7994.67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一、彭*之所以与原告彭**发生冲突,主要责任在于彭**,由此彭**应就其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彭*与其孙女坐在彭*驾驶的牛车行驶在村道上,彭**从后面驾驶摩托车欲赶超彭*的牛车,因村道较为狭窄,彭**未能超过,其遂在背后对彭*恶言相向,彭*驳斥原告在骂谁,原告超过牛车,并将彭*拦下来,后拿起地上的砖头朝彭*砸去。在此情况下,彭*为了孙女和自身的安全,受迫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造成自身和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发生互殴与原告的主动挑衅和先行出手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过错在(2015)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足以体现。可见,原告在这起斗殴中,过错在先且过错明显,彭**应就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相关损失主张缺乏依据,不合理的诉求应予剔除;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计算天数过多和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三、彭*也在此次事故中被彭**打伤了,住院治疗4天,支出了2597元的医疗费,且彭*的孙女在事件中受到重大惊吓,至今仍留有心理阴影,彭**亦应赔偿彭*的损失。

反诉原告彭**称,2013年11月26日,彭*驾驶牛车搭载其孙女行驶在村道,反诉被告彭**驾驶摩托车从后欲超车,因未能超成,就出言不逊,对彭*恶语相向,后彭**将彭*的牛车拦下,捡起地上砖头欲打砸彭*。彭*为保护自身及孙女的安全,受迫出手反击。冲突造成彭*受伤,彭*受伤后被送往同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彭*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97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同时彭*孙女至今因遭受此次惊吓未能像同龄人健康成长,彭**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反诉原告彭*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彭**赔偿反诉原告彭*各项损失共计10377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彭**承担。

反诉被告彭*隐辩称,反诉原告彭*计算的医疗费数额不准确,计算错误。彭*所受的是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彭*要求赔偿其孙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起事故应当由彭*负主要责任,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彭*在翔安区新店镇彭厝村“彭**鲜馆”附近,因琐事与彭**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扭打,致彭**头面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彭**外伤致面部一长4.0cm创口,腰5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在此次事故中亦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彭**当日到厦**五医院就医,同日被转送到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腰5棘突骨折,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1、出院后复查尿常规,肝脂心肾电解质;2、眼科门诊复诊,门诊随诊。2013年12月12日,彭**再次门诊治疗。根据彭**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彭**的医疗费合计为7247.27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并变更医疗费诉求为7247.27元。彭*事故当日亦到厦门**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头皮裂伤并血肿、左上颌窦粘膜下小囊肿,花费医疗费共计2584.2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彭*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5)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该案审理中,被告彭*已向本院提交4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彭**的经济损失,该款项尚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彭*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彭*隐未在指定时间缴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鉴定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彭**、被告(反诉原告)彭*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彭**提供的翔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2015)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口角进而发生扭打,造成双方均有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彭**及彭*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对双方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一、对彭**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7247.2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70元/天u003d980元。该项诉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护理费。彭*隐主张陪护费为1586.4元(41360元365天14天)。被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可参照厦门市普通护理护工标准为每天70元来计算。彭*隐住院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0元/天14天u003d980元。

4、营养费。彭*隐诉求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彭*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彭*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7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医院住院期间及门诊就医时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25元。

6、误工费。原告彭*隐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340元/年365天14天u003d2379.6元,彭*认为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公布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故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39625元/年计算。至于误工天数,彭*隐住院14天,且出院诊断有载明“门诊复查”,彭*隐2013年12月12日再次门诊,仍应当计算误工时间,故本院认定彭*隐的误工天数为15天,超出部分彭*隐并未举证证明误工时间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9625元/年365天15天u003d1628.42元。

综上,本院认定彭*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1628.42元,以上合计11760.69元。至于原告彭*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彭*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未能按时缴费,鉴定程序终结,彭*隐并无证据证明彭*的侵权行为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彭*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彭*主张的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彭*提供的票据,彭*医疗费花费为2584.2元,本院予以确认,彭*反诉请求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但根据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彭*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天100元/天u003d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彭*主张护理费为280元,本院认为,参照厦门市普通护理护工标准为每天70元的标准,彭*住院4天,护理费28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彭*诉求营养费500元,彭**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彭*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200元。

5、交通费。彭*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虽然彭*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在医院住院期间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彭*的交通费用为60元。

6、误工费。彭*主张误工费1000元,但彭*住院治疗4天,误工费应计算为39625元/年365天4天u003d434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彭*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434元,以上合计3958.2元。至于彭*主张因其孙女在该事故中受到惊吓,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孙女是否受到精神损害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彭*亦非权利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2015)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发时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而相互拉扯扭打,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彭**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如上所述,彭**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1760.69元,彭*承担70%的责任,故彭*应当赔偿8232元给彭**。彭*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3958.2元,彭**承担30%的责任,故彭**应当赔偿1187元给彭*。两者相抵扣后,彭*应当支付彭**赔偿款70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赔偿款7045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彭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彭**承担52.5元,由彭*承担122.5元;反诉部分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彭**承担52.5元,由彭*承担122.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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