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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洪当前、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枞诉称,2014年3月4日8时许,原告朱*枞与被告郑**在翔安**市场路口因行车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郑**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本起案件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厦公翔(马巷)行罚决字(2015)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款二百元。后原告朱*枞被送往厦门**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659.05元,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上眼脸挫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原告朱*枞因本次伤害共造成损失医疗费4659.05元、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误工费2373元(113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1942.05元,但被告郑**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2014年3月4日8时许,被告的车停在翔安区马巷镇巷东路菜市场路口装菜,原告仗着年轻气盛及地头的优势,骑摩托车欲强行从停车中间经过,被告与其协商剩下两袋菜装完马上走,在被告下车装菜时,原告立即先上前攻击被告的头部,并拿铁器追打,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自卫,直至民警到场。在马**出所调解过程中,原告不但不同意调解,还要求被告要站着让原告打,而且原告在拘留所大厅再次攻击我,所以被告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手在前,被告是出于防卫,并且被告自身也有受伤,对原告主张全部赔偿有异议,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都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8时许,郑**驾驶一辆闽DUL710皮卡车将车停在翔安区马巷镇巷东路菜市场路口装菜时,与路过此地驾驶摩托车的朱**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对骂,并引发拉扯、互殴,当时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厦**五医院即翔**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145.05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上眼脸挫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2014年6月3日,朱**自行到厦门大**科中心检查,花去检查费514元。2015年3月5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对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对朱**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朱**提交的厦公翔(马巷)行罚决字(2015)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及被告郑**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郑**在菜市场路口违章停车并与朱**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进而对骂、互殴,是造成朱**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朱**本应与郑**协商解决车辆通行纠纷,却与郑**对骂、互殴,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郑**对朱**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郑**主张直接导致朱**受伤住院是因为朱**先动手打人,其系出于防卫,并且自己也被朱**打伤,只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朱**要求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1.医疗费。根据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4659.05元,其中,一张514元系朱**于出院后自行到厦**中心作眼部检查的费用,该费用属于朱**治愈出院后自行检查的项目,经本院核实朱**的医疗费应为4145.05元。原告诉请4659.0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参照厦门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计算,本院认定朱**误工损失为39625元365天21天(住院7天+出院治疗休息14天)u003d2279.79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373元(113元/天*21天)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原告诉请42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朱**出院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内容,但其营养费可根据原告病情按其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为350元(7天50元/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认定原告朱**因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计7684.84元,由被告郑**承担赔偿70%即5379.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79.39元;

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郑**负担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负担人民币52.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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