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朱**在翔*区马**技有限公司厂房内与原告杨*英因借剪刀发生争吵,后被告朱**推倒原告杨*英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杨*英背部、手臂、脚踝等部位不同程度的受伤。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大队处理对被告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对被告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杨*英受伤后被送往厦**五医院治疗,没有住院。原告杨*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43元,即医疗费1527元、营养费300元(按医疗费的20%计算)、误工费680元(41360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000元、买药费2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朱**行为极其恶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赔偿原告杨*英因被告故意伤害的损失人民币52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双方都在公司上班,原告因找不到剪刀,问其说有没有见到,被告告诉原告说没有看到,原告就骂被告,当时他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有拉原告的衣袖一下,原告则自行摔倒。他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事发当日没有去看医生,而是过了几天才去看医生,其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厦门**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3日20时许,原、被告在该公司上班时因借用剪刀发生争执,被告遂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厦**五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挫伤等,医生医嘱休息5天,原告因伤诊治共花去医疗费1527元。之后,原告自行到当地药房购买药品花去236元。事发后,原告向警方报案,2015年6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对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也因此被厦门**有限公司予以开除。原告于2015年6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经本院向杨**释明,并限定其在本案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厦门**有限公司上班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杨**在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月工资证明。

上述事实,有杨**提交的厦公翔(马巷)行罚决字(2015)0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五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书以及朱**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上班时因工作琐事将原告推倒并动手殴打原告,是造成杨**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第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杨贵英要求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1.医疗费。根据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1763元,其中,2张票据236元系其自行到厦门**有限公司(同美)分店购买药品的费用,该费用属于杨**治自行购药的项目,且2张票据均系白条,并非该药店的正式合法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经本院核实杨**的医疗费应为1527元。原告诉请176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按医疗费的20%),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轻微,且未有医院医嘱确认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到医院诊治1天,医嘱建议休息5天,原告误工日期共6天。原告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月工资证明,应参照厦门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计算,本院认定杨**误工损失为39625元365天6天u003d651.3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0元(113元/天*21天)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但鉴于交通费系实际所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轻微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的赔偿情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认定原告杨**因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计2278.37元。据此,依照《》第,《》第、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37元;

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朱**负担人民币82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9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