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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唐**、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唐**、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魏**与唐**、郑**于2014年4月5日10时许,因相邻地块纠纷后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魏**与唐**、郑**相互拉扯致伤。魏**及唐**、郑**双方因本案纠纷均存在过错,各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事后,魏**持中国人**五医院和莆田**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4.8元和310.99元,请求唐**、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05.71元。因唐**、郑**拒绝赔偿,魏**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唐**、郑**与魏**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魏**与唐**、郑**拉扯致伤。但魏**提供的莆田**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而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两者相互矛盾,且时间跨度大,无法证实该证据的关联性;魏**提供的中国人**五医院门诊病历为空白,无记载治疗何种疾病,其所花的费用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其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故魏**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05.71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对唐**、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不服,上诉称:发票打印的时间虽是2015年3月23日,但与之相对应的莆田**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有明确的时间,时间跨度为2014年4月8日至6月2日,很明显体现出了本人就诊的时间,而且与病历记载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该证据的关联性;按照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郑**与魏**互相拉扯头发致魏**受伤,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唐**与郑**﹑唐也治等人与魏**等人因墓地土地纠纷发生言语争执后发生打架,打架造成魏**、魏**受伤。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唐**与魏**之间发生打架,是唐**在殴打魏**,魏**并没有殴打唐**,魏**没有过错;唐**的身份是教师而不是农民,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应该在原审判决中予以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唐**、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魏**提供的病历的时间与发票的时间跨度太大,所以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证据的关联性是正确的;二、双方相互拉扯是正常的,但魏**并没有发生医疗行为,魏**所提供的票据与是否有损害不能够直接证明有因果关系;三、魏**称被上诉人身份是教师,即使是教师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无需确认和查明两上诉人是否是夫妻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魏**对“相互拉扯”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相邻权问题引起纠纷后,双方当事人有肢体接触。上诉人在事发后近一年时间(2015年3月23日)才开具了医疗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实与2014年4月5日事发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经核查,唐**是小学教师,原审对其身份没有列明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当中的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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