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姚**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姚**与被执行人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同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冻结,账户实时余额为2059元,7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59元,扣除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支付给申请人1959元。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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