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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燕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燕挑着粪水并带着孙子陈*欲经过被告陈**家的院子去浇灌田地。因被告陈**将院门锁住不让原告经过,原告即大声呼叫。被告闻声出门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陈*燕的伤情为轻微伤。故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事件发生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事实有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刑初字第6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该判决认定原告无端持石头敲砸被告家的院门,被告出来制止,原告先行动手导致双方互殴,因此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原告的行为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457.81元。3、本案原告所述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陈**诉称:反诉原告在自家承包地上养猪,猪舍间修有便道。反诉被告家的责任田位于反诉原告家后侧,故反诉被告平常有利用猪舍便道前往其责任田。2010年间,村里的猪因蓝耳朵病大量死亡,因担心外来人员携带病菌进入猪舍,原告即在便道前后安上铁门。2014年7月12日,反诉被告陈*燕欲经过反诉原告家去浇灌田地,便拿起石头砸反诉原告家门并破口大骂,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3天。故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7.81元。

反诉被告陈*燕辩称:本案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没有关联,反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与反诉原告互殴,其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陈**携孙女陈**、孙子陈*欲经过被告陈**家的院子去浇灌田地,因陈**家的院门被锁住,陈**便持石头砸院门,被告陈**闻声出门与陈**发生争吵并扭打到一起,原、被告均受伤。被告陈**之子陈**见状持扁担将陈*的头部击打致伤(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6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陈*经济损失80913.8元)。同日,原、被告均前往莆**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821.3元。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被告陈**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35.74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7月26日,被告陈**前往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2.43元。2014年7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认定原告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莆田市**道办事处林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5组村民陈**,平时经济收入以种植果树为主,无其他经济收入,自己自养。”同年6月15日,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5组村民陈**身份证号码,平时在家务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2014)城刑初字第6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城**桥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陈**提供的(2014)城刑初字第6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清单、莆田市城**桥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陈**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5821.3元,出具莆**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38天u003d3372.12元,因莆田市城**桥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以种植果树为生,且其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故其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21天u003d1863.5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7天u003d621.1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u003d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地有一定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9096.02元。

对于反诉原告陈**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2858.17元,出具莆**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33天u003d2928.42元,因莆田市城**桥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务农为生,且其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其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3天u003d266.2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u003d45元,缺乏依据,应为10元/天3天u003d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80元;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因反诉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地有一定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反诉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6422.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和被告陈**(反诉原告)因琐事产生肢体冲突致对方受伤,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应赔偿给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6.02元,反诉被告陈**应赔偿给反诉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22.81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陈**赔偿款人民币9096.02元;

二、反诉被告陈**应支付给反诉原告陈**赔偿款人民6422.81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赔偿款人民币2673.2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负担17元,被告陈**负担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陈**负担16元,反诉被告陈**负担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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