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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重庆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重庆与被告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重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密、黄**、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重庆诉称,2013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宋**在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内塘边57号西侧空地上持一块空心砖朝原告宋重庆左耳后部砸了一下,致原告宋重庆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宋**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200元。原告宋重庆因此事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顶头皮挫伤、左耳廊左耳后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耳传导性耳聋、左侧筛窦炎,并因此花费医疗费10724.59元,另外被告宋**还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3277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274.67元,合计51596.26元。原告宋重庆虽经治疗,但仍遗留听力受损,被告宋**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外,原告宋重庆依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具体以实际伤残等级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宋重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支付原告宋重庆医疗费10724.59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3277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274.67元,合计51596.26元;2、被告宋**支付原告宋重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其已垫付了原告宋重庆的医疗费4000元,该垫付的发票被原告宋重庆拿走了。原告宋重庆所治疗的医疗费要合理的证明,误工也要相应的证明。另外原告宋重庆也有过错,赔偿需按百分比责任来划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8时许,在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内塘边57号西侧空地上,原告宋重庆与被告宋**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宋**持一块空心砖朝原告宋重庆左耳后部砸了一下,致原告宋重庆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宋重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厦公翔(内厝)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对被告宋**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原告宋重庆因此事受伤住院28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顶头皮挫伤、左耳廊左耳后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耳传导性耳聋、左侧筛窦炎,并因此花费医疗费9345.59元,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如有头晕头痛等症状加剧及时复诊,门诊随诊等。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宋重庆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1、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宋重庆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合理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宋重庆的损伤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宋重庆的误工期建议为30日左右、宋重庆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建议为1周左右、宋重庆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期间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2953.6元。原告宋重庆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宋**支出鉴定费1800元。2、被告宋**主张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宋重庆予以否认,仅承认被告宋**垫付医疗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重庆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宋**举证的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宋**殴打原告宋重庆而致其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住院的病历记录等证据为证。因此,被告宋**应赔偿殴打原告宋重庆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宋**抗辩称原告宋重庆也有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宋重庆的受伤系由被告宋**的殴打行为而造成的,至于原告宋重庆是否有过错,被告宋**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宋重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赔偿。对于原告宋重庆要求被告宋**赔偿医疗费10724.59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3277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27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重庆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对原告宋重庆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宋重庆主张医疗费10724.59元,根据原告宋重庆所提供的7张医疗费发票,经核算金额为9345.59元,经鉴定原告宋重庆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期间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2953.6元,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宋重庆的医疗费为6391.9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宋重庆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经鉴定原告宋重庆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1周左右,故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20元(60元/天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宋重庆主张护理费3277元(113元/天29天),经鉴定原告宋重庆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1周左右,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90元(70元/天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宋重庆主张交通费580元,原告宋重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元(10元/天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宋重庆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原告宋重庆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宋重庆主张误工费32274.67元,经鉴定原告宋重庆的误工期建议为30日左右,误工标准可参照厦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计算,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256.8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重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重庆并未构成伤残,原告宋重庆亦未举证证明需要精神损害抚慰,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宋**主张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此原告宋重庆予以否认,仅承认被告宋**垫付医疗费2500元,由于被告宋**未能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被告宋**主张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宋重庆承认收到被告宋**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宋重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合理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宋重庆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宋重庆所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宋重庆自行承担。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宋重庆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及不合理医疗费用均比原告宋重庆所主张的有减少。由于被告宋**所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宋重庆承担900元,被告宋**承担900元较为合适。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重庆因被告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91.99元、住院伙食费42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3256.85元,以上共计10628.84元。扣除被告宋**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及原告宋重庆应承担的被告宋**先行支出的鉴定费900元,被告宋**尚应支付给原告宋重庆赔偿款722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重庆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28.84元;

如果被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重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0元,由原告宋重庆负担542元,由被告宋**负担7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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