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刘**、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刘**、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刘**、于**后在集美中骏四季阳光小区寻衅滋事,在明知未购买、未租车位的情况下,强行闯入车库入口,并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原告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此事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515.87元、救护车费用417元、2015年4月24日至5月13日住院休养期间误工费用4666元、住院、休养期间生活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于*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029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生答辩称,1、当天其喝多了酒,可能有推原告一下,其他记不清了;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

被告于雷答辩称,1、其确实有打原告;2、原告的医药费诉求偏高,应剔除不必要的检测项目费用,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其在原告受伤后第三天有看到原告在小区;3、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偏高;4、原告误工费诉求偏高,应以厦门市相近或相同行业的收入标准为计算依据,误工期间差不多一两天;5、原告的营养费诉求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刘**、于*因酒后欲将车停放到后溪**阳光小区地下车库,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姚**发生争执,被告刘**、于*殴打原告姚**,致其受伤。2015年4月24日,厦**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治疗壹周”。2015年4月28日,原告姚**至厦**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6日,原告姚**出院,住院天数8天。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休息壹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姚**受伤,致左侧鼻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二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救中心收费记录单、厦**二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厦公集(后溪)行罚决字(2015)00095号、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厦**二医院CT急诊报告书、DR急诊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书、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刘**、于*的笔录、王**、何**、林**、陈**、吴**、原告姚**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厦**(集刑)鉴(临床)字(2015)19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于**殴打原告姚**,致其轻微伤,二被告应向原告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32.87元,包括医药费3515.87元和救护费用417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4666元,被告认为应以厦门市相近或相同行业的收入标准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仅作申请个人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之用途,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件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参照2013年厦门市城镇商务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9654元/365天19天u003d2584.73元;3、原告主张住院、休养期间生活营养费1500元,二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8天100元/天u003d8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3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姚**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2.87元、误工费258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损失人民币7867.6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刘**、于*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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