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李**、李**、厦门**浔小学(以下简称康**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之法定代理人苏**、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李**、被告康**学之法定代表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威诉称,其与被告李**均系被告康**学三年级的学生。2015年1月7日上午大课间活动结束后,苏*威与李**、尚**等同学在学校单双杠活动区做游戏时,李**用一块鹅卵石击中苏*威的嘴巴,导致其受伤的损害后果。苏*威受伤后在厦**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牙齿断裂,并需要进一步进行牙齿修补术。苏*威认为,李**故意用石头砸中苏*威,导致其受伤,应对苏*威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李**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康**学作为就读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苏*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李**、康**学连带赔偿苏*威18周岁之前的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18岁之后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苏**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康浔小学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应当根据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康浔小学辩称,对于原告苏**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法院应当分清各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再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康浔小学作出一份《关于我校三年级学生李**用鹅卵石击中苏**大门牙的事件概况》,该材料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上午大课间活动结束后,三年级尚韵馨、苏**、苏**、戴**四人在单双杠活动区里玩耍做游戏(游戏是将沙坑里的大砂粒往对方脚上扔,大砂粒打中对方的脚算赢),后来同班的李**也要求参加游戏。因上课时间快到,几人结束游戏,戴**到厕所方便,其他人准备回班级上课。突然,苏**捂住嘴巴大哭,几人围上去看,看到苏**嘴巴流血了,门牙掉了一块。几人马上报告班主任郑老师,郑老师立即拨打李**和苏**家长电话,两位值班老师立即叫来参加游戏的几位同学了解事件的经过,并要求他们将事件的经过如实写下来。几个人都说是李**勇沙坑里的一块较大的鹅卵石击中苏**嘴巴,苏**门牙被敲掉一块。李**也当场承认是他用鹅卵石打中苏**的门牙。随后,校长让班主任郑老师连同双方家长马上到医院就诊。”苏**当日被送往厦**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4.89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定中心对苏**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的1+缺失,在18周岁前安装隐形义齿约需1500元人民币;18周岁以后进行烤瓷牙义齿修复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3500-18000元人民币。苏**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康**学陈述其三年级就只有一个班,每周都有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伴我成长》的班级记录本(班级学生均有签名)、康**学国旗下讲话稿、学校的办公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对此原告苏**认为即使学校有进行安全教育,但是还是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李**质证认为小孩在学校读书,所有的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因为造成损害是学校管理不到位。另,苏**陈述李**在事发时有到医院垫付600元及车费餐费100多元,康**学有预先支付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举示事件概况、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苏**与被告李**作为未成年人在课间活动期间因为游戏造成人身伤害,对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伤害时苏**、李**均未满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亦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苏**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康**学受到伤害的时间为课间活动,应认定为学习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康**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即应当承担责任。康**学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班级记录本、安全教育讲话稿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学校有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学生不应从事哪些危险行为,但是本案的学生伤害发生于课间活动游戏期间,参与游戏的都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学校有进行安全教育,但是在没有成年人引导的情况下,李**等未成年人并不能当然判断向其他同学的身体丢掷物品过程中是否会产生损害性后果(游戏的内容是用大砂粒扔到学生脚上),因此作为教育机构的康**学理应引导、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此类丢掷物品的游戏,而不是让学生自行进行,故本院认定康**学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上述认定,李**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康**学对于苏**提出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可苏**提出的赔偿数额22500元,康**学应当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康**学已经支付的800元,故康**学还应赔偿苏**2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浔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厦**浔小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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