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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孙**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勤诉称,被告孙**于2012年9月7日上午8时许,伙同其亲友约十人砸坏门锁强行闯入原告的家中,对年迈的、仅着单薄背心的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昏迷后将原告拖出房屋、弃至楼道,并自此霸占房屋及屋内原告之全部物品,至今拒绝原告拿取。原告被被告强行打出家门后,不得不向厦**妇联求助,至今居住在厦**妇联安排的庇护中心(救助站)内。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内副副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原告肖*勤之上已构成轻伤。另,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创伤,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摇号指定医学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残疾赔偿金。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就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1、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存在明显疑问,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说明。2、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也只承担80%。3、原告的残疾金应予以减少。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该诉讼请求也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同我方第一项意见。2、此前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本案伤害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许,孙**与肖**在厦门市思明区南华路40号干休所8号楼402室因家事而起纠纷,并相互推搡拉扯。期间,肖**持水果刀划伤孙**的右手、小腹等处,刀被夺下后人也倒地。孙**则趁肖**倒地之际踢踹肖**的右大腿及膝盖处,致使肖**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损伤程度属轻伤;孙**右手愈合创单条长达7.5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1月26日,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认上述事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指控孙**犯故意伤害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孙**赔偿肖**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赔偿金、承担鉴定费等。本院以(2014)思民初字第5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损害后果应由孙**承担80%的责任,肖**承担20%责任,并据此判决孙**应赔偿肖**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共计29328.728元,驳回肖**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民法院。福建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肖**的伤残赔偿问题应另案处理,一审其他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肖**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厦民终字第2935号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肖**先持刀划伤孙**,存在一定过错,孙**受伤后因激愤实施犯罪行为致肖**受轻伤,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孙**承担80%的责任,肖**承担20%的责任。(2014)厦民终字第2935号判决书认为肖**的伤残赔偿问题应另案处理,即(2014)厦民终字第2935号生效判决书并未对肖**的伤残赔偿问题作出处理,故肖**起诉要求被告孙**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要求按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被告孙**应按承担责任比例的赔偿原告肖**残疾赔偿金41360元20年10%80%u003d661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该诉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而该请求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同一性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至庭审终结未能明确鉴定费金额,属于诉求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费用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伤残赔偿金66176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肖**负担111元,被告孙**负担278元。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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