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郭**、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郭**无故砍杀郭**及许**夫妇,致使许**死亡、郭**多处受伤。原告郭**当即被送往厦**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股干下段开放性骨折、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双手多肌腱开放性断裂、左食中指屈指肌腱离断伤、档案库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屈指肌腱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复查X线片1次/月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约需4次(每次约200元),骨折虽复位、固定良好,但仍存在骨折不愈合可能,骨折愈合前禁止患手负重,约需4个月(需拍片证明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过早负重可能导致骨折不愈合、克*针脱落,期间需陪护一人,防止跌倒,因双手多发肌腱离断,愈合后存在粘连几率较大,影响患指屈伸,术后2月拔除克*针。被告郭**为郭**之弟,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诸被告赔偿,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101912.53元;2、本案承担本案诉讼费。于2015年9月15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0312.53元。2、本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郭*狮虽然是兄弟关系,但是在其父母健在时候已经分户独立生活,并没有住在一起。2、一直以来,郭*狮都是依靠自己的劳动自食其力,生活在独立自主,没有需要别人帮助,没有享受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任何福利待遇。虽然郭*狮经鉴定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但是他从来没有享受政府给予的相关待遇,也没有有关涉及该方面权利的享受。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郭*狮并没有被认定为精神病人,也没有出现该状态。答辩人与郭*狮的父母在2010年已经过世,郭*狮未婚娶,也没有生育子女,除了答辩人这个兄弟以外,还有两个妹妹。但是案发至今,姐弟之间或者兄弟之间没有约定谁是郭*狮监护人,也没有任何单位指定谁为郭*狮监护人。3、涉及到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22654元,原告已经77岁高龄,早就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关于护理费10200元,答辩人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和天数25天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超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该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依据审判实践和法律规定和厦门市标准,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是九级伤残,主张偏高,应调整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41360*5*0.2u003d41360元,根据2014年度的标准,每年每人是39625元,原告该项显然是偏高;关于营养费5000元,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郭*狮持铁剑到原告郭**家里,无故砍杀郭**及其配偶许**,致使许**死亡。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告郭*狮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集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郭*狮强制医疗。

被告郭**是郭**的弟弟,郭**于2005年3月7日与其父母及被告郭**分户独立生活。一直以来郭**全靠自己的劳动自食其力,未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其他残疾情况。郭**父母在2010年死亡,郭**除弟弟郭**外,还有两个妹妹郭**、郭**,目前未确定谁作为郭**的监护人,也没有任何机构为郭**指定监护人。

2015年7月2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因他人砍伤致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及双手多肌腱开放性断裂等多处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后遗双手握拳部分受限及双方活动受限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的左尺骨鹰嘴骨折,经临床2枚克*针内固定治疗,综合评定其再次手术取出左尺骨鹰嘴处共2枚克*针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厦**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厦门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和厦门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2015)集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福建**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郭**砍杀许**、郭**造成许**当场死亡、郭**受伤的后果,虽然经司法鉴定郭**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698.53元,被告郭**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654元元,被告郭**认为原告已处于77岁高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客观实际和法律相关规定,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基于其已经77岁高龄,又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26+120)u003d102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和天数26天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超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上已载明“……骨折愈合前禁止患手负重,约需4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确认为120天,出院大后的护理程度酌定为部分护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026+(7050%)120u003d6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告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郭**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郭**认为由本院依法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对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36050.2u003d41360元。被告郭**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根据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为计算标准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625元,本院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9625元(39625元50.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应调整为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9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698.53元、护理费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203.5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郭**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前,郭**的监护人并未得到确定,被告所在村居及法院亦未指定郭**为郭**的法定监护人,本院出具的(2014)集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也仅确定郭**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在未经郭**所在村居或法院经特别程序指定情况下,郭**并不是郭**监护人,原告要求郭**对郭**的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120203.53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郭**负担30元,被告郭**负担4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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