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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杜**与被告(反诉原告)杜**、被告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反诉原告)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林**委托代理人邱*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杜**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对于原告停放于自家楼下的汽车进行打、踹,造成原告汽车的损伤。原告下来与其理论时,三被告一同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轻伤,右手第五掌基底部骨折。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950元及医疗费4177.82元。治疗中,医生叮嘱骨折处应石膏可4-6周,之后遗嘱还应休息两个月,因此造成原告误工时间为3.5个月。按厦门市标准计算误工费4655元3.5u003d16292.5元。治愈后原告前往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依照厦门市标准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13602u003d8272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应支付赔偿104840.32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3890.32元,汽车修理费950元,总计104840.32元;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撤回残疾赔偿金这项诉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杜**辩称,1、本案起因系停放在原告楼下的车辆阻碍被告车辆通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车辆移走,却遭到原告谩骂,本案事发起因系原告造成。2、原告伤情系其殴打被告三人所致,并非被告三人所致。3、原告起诉金额有多项不合理之处。其中伤残赔偿金系原告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有汽车修理费950元也不合理,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汽车修理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被告杜**、林**辩称,1、本案起因系停放在原告楼下的车辆阻碍被告车辆通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车辆移走,却遭到原告谩骂,本案事发起因系原告造成。2、原告伤情系其殴打被告三人所致,并非被告三人所致。3、原告起诉金额有多项不合理之处。其中伤残赔偿金系原告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有汽车修理费950元也不合理,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汽车修理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被告(反诉原告)杜*兴诉称,2014年3月4日,反诉原告的儿子杜**欲驾车外出,发现自己的车辆被一部闽DSY987号小型轿车挡住,无法顺利开出。杜**要求该车辆先行移走,却遭到了反诉被告的谩骂。反诉原告及儿媳林**闻讯前来。随后反诉被告动手殴打了反诉原告及杜**、林**,造成反诉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反诉原告随即被送往厦**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反诉原告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反诉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976.75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侵犯了反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对反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976.75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5976.75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果出具后予以明确);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杜**辩称,1、本案经过处理双方纠纷的公安机关认定,系反诉原告与被告2、3三人围殴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反诉原告、被告2、3造成反诉被告的损伤。2、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治疗的材料,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期间从未知晓,故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杜**因倒车问题与杜**、杜**、林**在厦门市集美区山后张北路69号楼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导致杜**及杜**均受伤。2014年3月5日,杜**到厦门**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177.82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对于杜**实际误工天数双方均同意确认为两个半月。杜**于2014年3月4日至厦**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6.75元。另外,杜**因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950元,对该笔费用杜**、杜**、林**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发生纠纷后,经杜**报警,马銮**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并对杜**、杜**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3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厦公集(马*)撤案字(2015)0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杜**被故意伤害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还查明,杜**于起诉前向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十级14》条款之规定,予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杜**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杜**本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的损伤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的损伤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报警回执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急诊报告单、医疗费清单、集**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琐事而引起的一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与杜**在本次纠纷中均受伤,现杜**向本院起诉要求杜**、杜**、林**赔偿其损失,杜**亦提起反诉,要求杜**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关于杜**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77.82元,杜**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杜**、杜**、林**对于医疗费亦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杜**花费的医疗费为4177.82元;(2)误工费,杜**主张按误工3.5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655元计算,误工费为4655元3.5u003d16292.5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误工时间按2.5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双方亦无异议,故误工费为4655元2.5u003d11637.5元;(3)鉴定费700元,杜**提供发票为证,但杜**、杜**、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诉前杜**个人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杜**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该笔鉴定费应由杜**自行承担;(4)车辆修理费950元,对于该笔费用杜**、杜**、林**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车辆修理费9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杜**当庭表示由于重新委托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77.82元+误工费11637.5元+车辆修理费950元u003d16765.32元。关于杜**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76.75元,对此,杜**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000元,杜**当庭表示放弃关于营养费的请求;(3)残疾赔偿金,由于杜**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杜**提出申请对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先垫付鉴定费为84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由杜**承担640元;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起因系杜**先行损坏车辆引起,且根据视频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系杜**、杜**、林**先动手,故本院酌定杜**、杜**、林**对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杜**本身也参与扭打,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杜**对双方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杜**、杜**、林**应赔偿杜**16765.32元70%u003d11735.7元,杜**应赔偿杜**损失976.75元30%+640元u003d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被告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5.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元;

三、上述一、二项对抵,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被告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各项损失10802.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承担337元,被告(反诉原告)杜**、被告杜**、林**共同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承担130元,原告(反诉被告)杜**承担4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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