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永奖与莆田市**有限公司、白云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永奖诉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白云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鹤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永奖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中**司联系原告去修铲车,原告驾驶闽B7***6小车到了中**司开门要出去。被告白云鹤开展铲车往后倒车,结果铲车的右后部撞到小车的左侧车门,把原告的左手臂和左脚卡在门里。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5天,具体为2014.7.4-2014.7.28,花去医疗费3344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7天,具体为2014.8.4-2014.8.30,花去医疗费3389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6829元。2011年11月4日,**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2014)临鉴字第16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8级。原告有2个女儿需要抚养,大女儿2006年3月18日出生,小女儿2012年4月1日出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363512.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6829元;2、护理费,135.1元/天52天u003d702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u003d1560元;4、营养费,3683元;5、交通费1040元,6、误工费,135.1元/天123天u003d16617.3元;7、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30%u003d184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1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0年30%u0026amp;amp;divide;2+20092.7元/年16年30%u003d78361元;11、拖车费999元;12、修车费78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829元,护理费7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83元,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16617.3元,残疾赔偿金18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8361元)、拖车费999元、修车费7802元,合计3635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云鹤书面辩称,其不是故意撞伤原告,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作为被告中富公司的雇员,在本起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富公司也明确表示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并扣发了答辩人1000元钱,加之答辩人家里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完全过错所导致,被告中富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诉求被告中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1、原告将其所有的事故小车开进被告中富公司厂区输料场,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事故现场为被告中富公司搅拌站的输料场,现场堆满石料和沙子,铲车作业区域十分有限,为了保障安全生产,该输料场无论是公司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包括车辆在内,除输料场作业人员和送料车辆外,是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的,为此,被告中富公司特在进口处设立u0026amp;amp;ldquo;非本站人员及送料车辆禁止进入输料场u0026amp;amp;rdquo;的警告牌,而原告经常来被告中富公司公司维修铲车,明知被告中富公司的这一情况,仍然将车辆开进输料场,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没有将车辆开进禁止外来车辆进入的输料场,也即不会发生本案事故。

2、原告未能注意安全,突然将小车开至作业中的铲车后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上述所述,原告将车辆开进禁止外来车辆进入的输料场后,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在明知输料场的铲车正在作业的情况下,突然将小车开到正在作业的铲车后面,这一事实,可以从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图》中关于铲车后部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小车左侧前车门的记录予以证实。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注意安全,突然将小车开至作业中的铲车后部,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3、被告中富公司铲车合格,在特定的作业区内由专人负责作业,在主客观上均没有过错。本案事故铲车系福建**限公司依法生产的,并有整车出石合格证,被告中富公司购买后,被告中富公司将该铲车投放在挂有指示牌提示u0026amp;amp;ldquo;非本站人员及送料车辆禁止进入输料场u0026amp;amp;rdquo;的特定作业区内,由专人负责作业。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中富公司在没有主、客观上均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完全过错所造成的,原告负有本次安全事故的完全责任,而被告中富公司在主、客观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中富公司垫付的人民币43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因本案所致的伤害,原告依法应当退还给被告中富公司。

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中富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行为垫付给原告人民币43000元,以用于原告治疗因本案所致的伤害,由于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的完全过错所致,被告中富公司在主、客观上并没有过错,现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纠纷,那么,被告中富公司认为,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中富公司垫付的人民币43000元。

三、退一步来说,如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被告中富公司公司的铲车电路等问题一直由原告维修,包括事故发生之后,而被告中富公司一直是与原告个人联系,并向原告个人支付维修费用的,原告仅是个人技工,并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原告因维修所需要的配件也是外面其他公司购买的,并不是由新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中富公司也一直没有与莆田市新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

第三、原告提供证据七,以证实其就职于莆田市**有限公司,这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如果原告系莆田市新建发公司员工,那么原告到被告中富公司公司维修铲车,系被告中富公司与莆田市新建发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是正如此前所述,被告中富公司与莆田市新建发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同时就原告来说,是职务行为,原告因本案所受到的伤害,也是工伤,原告完全可以提供这一事实的相应证据以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

其次,尚不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中工资报销名册系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间的,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份,也就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是否还与莆田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

2、原告主张以伤残八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份再为被告中**公司维修铲车时,其左手功能正常,而在原告所提供的医院病案中,亦没有关于原告左手肌力下降的记载,反而在出院小结中有关于u0026amp;amp;ldquo;各指体血运及张力正常u0026amp;amp;rdquo;的记载。故被告中**公司认为**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u0026amp;amp;ldquo;左手拇、示、中指肌力2级u0026amp;amp;rdquo;的u0026amp;amp;ldquo;分析说明u0026amp;amp;rdquo;没有事实依据,从而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为此,被告中**公司也依法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现在尚未有定论,原告以一鉴定结论主张以八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正如本被告中富公司第一大点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由于原告的完全过错所造成的,被告中富公司并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361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第二、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伤害,没有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了原告的收入,从而影响了原告抚养女子的能力,这一事实,从原告在事故之后于2014年9月份继续为被告中**公司维修铲车并挣取劳务费的这一事实得到了充分的证实。

第三、若原告这一主张有事实根据,那么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5、原告主张护理费以135.1元/天的标准计付,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应以88.74元/天予以计付。

6、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3天和以135.1元/天计付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即到被告中富公司公司维修铲车,这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这也才78天,同时,原告系农民,应以其农牧渔林行业标准即88.7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3天和以135.1元/天计付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

7、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以30元/天标准计付过高,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应以10元/天计付。

8、修车费7802元,没有事实根据。

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系左侧车门与被告中富公司铲车后部相撞,那么,在其维修清单中,其中出现左后门喷漆、右后门中柱、下裙喷漆和右前门外拉手等维修项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存在与本案无关项目费用,其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9、关于医疗费36829元、营养费3683元、拖车费和鉴定费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10、白**所说的中富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中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

四、本案被告中富公司没有承诺说白云鹤的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和被抚养人情况;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富公司的主体适格

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白**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7.4-2014.7.28,合计25天,花去医疗费33439.79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8.4-2014.8.30,合计27天,花去医疗费3389.37元,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6829元的事实。

5、拖车费、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999元,维修费7802元的事实

6、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8级的事实及花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证明书、职业资格证书、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莆田市建新发汽车**公司从事机修电器电工工种,工资每月3000元。

8、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至今在梧塘镇开服装店的事实。

被告中**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1、从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因本案伤害,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证实:1、本案事故是发生在被告中**司输料场之内的,而中**司的输料场是禁止包括外来车辆在内的车辆进入的,原告将车子开进输料场,存在过错;2、证实本案事故,是铲车后部撞到原告车子左侧前车门,说明铲车在倒车过程中,原告车辆突然欲从铲车后方经过的事实,证实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过错在于原告;3、在输料场,铲车时速不可能达到二三十公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从病案中可以证明原告仅是左上肢开放多发性损伤和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治疗后各指体血运及张力正常,从而证实闽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没有事实根据;2、诊断证明书出具的休息建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即正常工作,而且左手功能正常;3、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36829.16元被告中**司已经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被告中**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费用5万元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因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4日,进维修厂的时间是同年7月13日,而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是7月9日,故该费用不能证实因本案而产生。维修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各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事故致原告车辆左侧前门损坏,而从该维修清单中,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包括右后门喷漆1600元、右后门中柱及下裙喷漆400元、右前门外拉手368元明显不是因本案损坏而支出的费用。而上述费用皆因原告本身的过错导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仅是左上肢开放多发性损伤和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治疗后各指体血运及张力正常;2、从病案中均没有体现原告因本案伤害而致其肌力下降的记载,故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费发票和收费凭证各1份,其中发票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正式发票只有650元,50元没有正式发票,只有收款收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虽然盖有公章,但是并没有注明u0026amp;amp;ldquo;与原件相符u0026amp;amp;rdquo;、经办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签名和具体出具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代表人签名,虽有公司盖章,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关于书证制作的形式要求,故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该证明书仅简单地说明方永奖在该公司工作3年,到底为哪三年,无法确定。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资格证书仅能说明原告具有该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农村户口就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对职工工资报销名册(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13份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尚不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工资报销名册系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间的,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份,也就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是否还与莆田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被告中**司的铲车电路等问题一直由原告维修,包括事故发生之后,而被告中**司一直是与原告个人联系,并向原告个人支付维修费用的,原告仅是个人技工,并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原告因维修所需要的配件也是外面其他公司购买的,并不是由新建**有限公司的,被告中**司与莆田市**有限公司之间从未有业务往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用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不仅要有个体营业执照,还应有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予以证实该实体的存在,2、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明显存在相互矛盾,证实了原告没有在新建发公司上班的事实,3、营业执照上面的地址不能证明该地址就是镇政府驻地所在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地址,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4、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但是之后并未年检,故也无法证实该实体经济组织的存在,5、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7月4日,故即使存在该经济组织,也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满一年的事实,6、原告事实上系在沁后村设立电工维修站,从事个体电工维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份,拟证实:1、本案事故是发生在被告中富公司厂区之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本案事故现场,被告中富公司有明确的指示牌提示u0026amp;amp;ldquo;非本站人员及送料车辆禁止进入输料场u0026amp;amp;rdquo;。3、本案事故现场是在被告中富公司内的工程车输料场内,该输料场是禁止包括外来车辆在内的车辆进入的。4、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中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拟证明本案的事故铲车是合格的。

4、方永奖沁后维修联系点照片2份,拟证明原告方永奖在本案事故之前,并不是就职于莆田市**有限公司,而仅是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设立个维修联系点,没有正式的工作,本案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

5、报销单1份、送货单4份,拟证明一、原告能正常工作,左手功能并没有丧失30%以上,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会构成八级。二、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即正常工作,其诉求123天的误工期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仅是个人技工,并不是莆田市**有限公司的员工。

6、报销单6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被告中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

原告方永奖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不是当时事故发生时的照片,第三组照片有异议,标志是事故发生后才安装上去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格证不能证明车子合格就不会撞上车辆或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看出是原告所开店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之前所发生的维修费,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后能正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收到被告的人民币43000元。

被告白云鹤未到庭质证,也为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白云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富公司虽对对证据7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富公司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照片不能证明系事故现场照片,不予认定,证据4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的问题。

原告认为,从其提供其在莆田市**有限公司上班及在梧塘开个体服装店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中富公司认为,原告未在莆田市**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但是之后并未年检,故也无法证实该实体经济组织的存在,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7月4日,故即使存在该经济组织,也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满一年,原告事实上系在沁后村设立电工维修站,从事个体电工维修,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城镇务工经商,其从事维修工作及与妻子共同经营个体服装店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中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2014年7月4日原告因修理被告的铲车而受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而且被告白云鹤系被告中富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使原告受伤,被告也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中富公司认为,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害,其不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退一步来说,如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白**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案应由被告中富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到被告处修理铲车,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依据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白云鹤系被告中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驾驶铲车)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中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富公司在被告白云鹤未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让被告白云鹤驾驶铲车在输料场地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永奖在进入铲车作业场地输料场的过程中,在特地场地对自身的安全未注意防范,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中富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确定被告中富公司对原告方永奖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永奖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维修工,其曾就职于莆田市**有限公司,并于妻子在梧塘共同经营个体服装店。被告白**系被告中富公司的员工,负责开铲车加石料等。2014年7月4日晚,因铲车灯不亮,被告中富公司联系原告去修铲车,原告驾驶闽B7*6小型轿车到达被告公司,被告白**驾驶的铲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方永奖驾驶的小型轿车,把原告的左手臂和左脚卡在车门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4天,花去医疗费33439.79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389.37元,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6829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照片费50元。期间被告中富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3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829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与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1天,原告主张误工123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误工费为39512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123天u003d1331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为88.74元/天50天u003d44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u003d1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用的情况,酌定3683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级,残疾赔偿金为30816元/年20年30%u003d184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拖车费999元。11、修车费,因原告车辆系左侧受损,对车辆右侧的修理费用予以扣除,为7802元-400元-400元-368元u003d6634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人即原告八级伤残尚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719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白**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铲车),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中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永奖在进入铲车作业场地输料场的过程中,在特定场所对自身的安全未注意防范,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富公司在被告白**未取得特种机械操作证的情况下让被告白**驾驶铲车在输料场地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如下: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271993元20%u003d54398.6元,被告中富公司承担80%的责任271993元80%u003d217594.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43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74594.4元。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永奖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方永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5元,由原告方永奖负担人民币944.5元,由被告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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