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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洪小围、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洪**、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壕诉称,2013年12月26日,其被洪**、洪**及案外人洪**打伤,被送往厦门**山医院就医。经诊断,此伤害造成何*壕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等,伤情极为严重,导致何*壕住院治疗且出院后还需继续休息治疗,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精神上长久深刻的痛苦。出院后,何*壕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何*壕因此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5968.99元(包括:1、医疗费374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7480.06元;4、护理费770元;5、残疾赔偿金150084u003d60032元;6、误工费1106.63元;7、交通费22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洪**、洪**及洪**承担赔偿责任。后经何*壕与洪**协商,洪**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但洪**、洪**却未对何*壕进行任何赔偿。为此,何*壕请求判令:1、洪**、洪**连带向何*壕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968.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洪**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围辩称,案外人洪**是代表洪*围、洪**、洪**和原告何**协商的,当时也已经赔偿了何**50000元,这50000元是三个人一起出的,也有谅解书,这件事情已经解决了,何**再要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洪小围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洪**、洪**与案外人洪**在翔安区新店镇“夜苹果”KTV喝完酒后乘坐厢式电梯下楼时,与同在电梯内的原告何**和案外人杨**、陈**因轻微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洪**、洪**先后动手殴打对方继而与对方打斗。离开电梯至一楼后,洪**、洪**至该KTV超市内持未开瓶的葡萄酒瓶,洪**则持一垃圾桶盖子,继续与对方打斗,何**被洪**、洪**持葡萄酒瓶砸中致伤。后何**被送往厦门**民医院治疗,并到厦门**山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数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7400.3元。

2014年4月19日,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4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7000元。何**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4年10月22日,洪**、洪**、何**被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翔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寻衅滋事罪等判处洪**、洪**、洪**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对洪**适用了缓刑。

另查明,在刑事诉讼阶段,洪**与何**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洪**就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一次性支付何**经济损失50000元,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2、何**放弃对洪**的赔偿诉求及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得再对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洪**就其行为向何**真诚道歉,何**对洪**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洪**适用缓刑;4、何**不谅解洪**、洪**,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处罚,在向法院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后,仍保留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洪**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但不得起诉洪**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同日,何**申请撤回对洪**、洪**、洪**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何**表示洪**在刑事诉讼阶段已赔偿50000元,协议书也约定不再起诉洪**,故不申请追加洪**为共同被告,并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何**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何**主张医疗费为37400.3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因其住院时间为11天,且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营养费。何**主张营养费为7480.06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故予以酌定为3000元。

4、护理费。何**主张护理费为770元,因该项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何**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008元/年4u003d60032元。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洪小围、洪**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同时,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何**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6、误工费。何**主张误工费为1106.63元,因其2013年12月26日受伤,2014年4月29日定残,故何**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7、交通费。何**主张交通费为22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因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且何**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何**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何**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7000元,因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何**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因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1项至第9项,何**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1488.93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被告洪**、洪**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何**提供的门诊病历、厦门**山医院出院记录、厦门**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X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撤诉申请书、(2014)翔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洪**、洪**及第三人洪**殴打原告何**致伤,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何**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分析认定,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1488.93元,扣除洪**已支付的50000元,洪**、洪**和洪**应向何**赔偿61488.93元。因何**以洪**在刑事诉讼阶段已赔偿50000元、协议书也约定不再起诉洪**为由,放弃主张洪**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洪**、洪**对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洪**、洪**、洪**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本院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扣除洪**应承担的份额,洪**、洪**还应当连带赔偿何**的经济损失61488.93元32u003d40992.62元。对于洪**、洪**认为洪**是代表洪**、洪**、洪**与何**协商、并共同赔偿了何**50000元,及何**已经谅解其三人且赔偿事宜亦已了结的辩解意见,因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系何**与洪**,内容也明确已支付的50000元系洪**个人的赔偿款项,何**对洪**予以谅解,其中并未体现洪**、洪**所辩称的内容,故本院对洪**、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洪小围、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何炳壕的经济损失40992.62元;

二、驳回何炳壕的其余诉讼请求;

洪**、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5元,由原告何**负担97元,被告洪**、洪**负担15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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