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涵江区某小学旁边马路上因口角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和腹部等处,造成原告头部、腹部等处受伤。原告当天报案后于次日前往莆田某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11天,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8.2元,住院护理费88.74元/天11天u003d9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u003d165元,误工费11天88.74元u003d976.1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5425.4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恶劣,且分文未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因受到被告暴力伤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542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事发时,被告正和妻子吵架,原告走过来,被告仅推了原告一下,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伤。原告去住院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莆**(某)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损失的事实;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打伤造成的损伤程度;

莆田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208.20元;

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100元;

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其人身损害赔偿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对黄**、黄**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被告黄**殴打原告黄**的事实。

被告黄**质证认为,对原告黄**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是自己生病去住院,并非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住院跟被告行为并无关联性。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5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据6告知民事权利书及证据7申请本院调取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对黄**、黄**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莆田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

原告黄**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起因是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有个邻居向原告借手机,刚好被告和他老婆在家吵架,被告就冲出来问原告说干嘛跟他老婆讲这些,原告解释说没有。被告就打了原告腹部一下、头一下,还有推了肩膀。原告报警,被告见状就跑了。原告之前有动过手术,不能受击打,现在被被告殴打导致住院治疗。

被告黄**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起因是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和老婆在家里吵架,原告和他人站在被告的门口看热闹,被告让原告走开,原告不走开,被告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去报警。后来公安机关有通知被告去处理,被告以为是骗局,没及时去,才被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莆**(某)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黄**、被告黄**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黄**确有对原告黄**实施人身侵权行为。

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黄**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住院系由被告引起。案发当时,被告殴打原告的右颞部及腹部,加上原告之前做过胃部切除手术,身体较虚弱。因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疼痛不适,遂住院治疗。

被告黄**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当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被告当时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录像和人证,公安机关当时也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之所以住院系因为其本身患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黄**于2014年11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黄**)答:我的脑袋右侧被他用手拍了一下,肚子被他用手各打和推了一下(经目测黄**描述的受伤部位没有红肿,也没有破皮)”、“……我被黄*珊拍和打以及推的地方没有红肿,也没有破皮,只是人现在有点不舒服……”,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莆**(某)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某分局证物鉴定室2014年12月1日对黄**进行检验后,出具的(莆)公(涵)鉴(伤检)字(2014)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记载“……黄**自述的损伤部位未见损伤”,故该三份证据中未体现原告存在损伤。同时,《莆田某医院出院记录单》中载明“……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胃大部分切除术后;3、残胃炎……既往史:1年前(原告)在莆田市某医院行‘胃大部分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反复上腹部胀痛不适……患者于2014-12-2下午开始出现上腹部胀痛不适,伴有恶心欲吐,食量下降,考虑残胃炎,给予保护胃黏膜、胃动力药治疗……”,可以认定原告系做过胃切除手术的患者,不能排除其既有病史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原告关于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原告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与被告黄**在涵江区某小学旁边马路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和腹部等处。原告当天报案后于次日2014年11月30日前往莆田某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原告黄**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莆)公(涵)鉴(伤检)字(2014)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黄**自述的损伤部位未见损伤”。2015年2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莆**(某)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因口角产生纠纷,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赔偿款人民币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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