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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伪造货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案经东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在东莞市寮步镇xx号自己家中,使用一部彩色复印机将三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纸币的正反面复印在同一张A4白纸的两面,然后用剪刀裁剪成人民币纸币的形状,通过这种方法共伪造了约200多张面值为100元人民币的假币,另外还通过打印的方法,伪造了一张面值为100元港币的假币,并将以上假币带在身上。2014年6月27日8时50分,黄XX在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加油站加油,后使用其伪造的其中一张面值为100元人民币假币付款时被油站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在黄XX身上的腰包内搜出223张面值为100元人民币的假币和1张面值为100元港币的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东**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查函及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病历材料,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五张,证人张XX、黄XX的证言,证人李XX、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没有使用假币。

辩护人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X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使伪造的货币进入市场流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狂躁症,不适合长期羁押。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伪造货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伪造货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XX是否使用假币的问题。经查,案发当天,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黄XX在加油时想使用假币结帐的行为,故被告人黄XX使用假币的行为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XX辩解没有使用假币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黄XX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全案后果负责,故辩护人以被告人黄XX患有精神分裂症、狂躁症,不适宜长期羁押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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