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娄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底监狱考核,罪犯刘**获得奖励分154.5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付3000元执行财产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7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