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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徐*(知)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唐*以上海市博山东路*室和浦东大道*室为售假囤假窝点,在淘宝上开设“Chily品牌店”向本市徐汇区等地大肆销售假冒“LONGCHAMP”、“PRADA”、“BURBERRY”、“COACH”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被告人刘*受唐*雇佣,担任“Chily品牌店”客服,为唐*招揽客户。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掌握被告人唐*上述犯罪活动后,打电话给唐*,要求其在博山东路*室等待公安人员上门调查。唐*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并按公安人员安排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要求刘*在浦东大道*室等待公安人员上门调查。刘*按照要求,配合调查。唐*、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查扣到大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被告人唐*、刘*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72,234.7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孔*的证言、被侵权单位出具的被害人陈述、授权委托书、网店截图、商标注册证、上海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被告人唐*、刘*的供述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刘*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二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刘*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提出,其仅是不知情的员工,且被老板唐*误导,并不清楚所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还提出:刘*仅为网站客服人员,而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价格制定、销售决策均由唐*决定,且唐*误导了刘*的主观判断,刘*认为涉案产品是工厂原单正品,并非明知所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刘*从事网站客服工作时间较长,涉案商品均无相关产品销售授权,且刘*知晓其销售的网站商品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明知其销售的商品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2、原审法院已认定唐*系主犯,刘*系从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知假售假,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唐*误导刘*认罪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主刑及附加刑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当庭供述其于2013年4月11日到案后所作的首次讯问笔录经其仔细阅看,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以后的讯问笔录没有仔细查看。刘*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刘*与原审被告人唐*的录音和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刘*系受唐*指使签字认罪,其并不知情。经质证,检察员对录音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案证据已证明唐*系主犯、刘*系从犯,故同意检察员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控辩*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销售行为。现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评判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刘*对其于2013年4月11日到案后所作首次讯问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载明**虽然认为涉案商品为原单,但明确供述了涉案商品价格极低是假货,网站接受客户以仿冒品名义的退货,且销售涉案商品没有品牌公司的授权,该笔录与刘*之后的供述基本一致;第二、原审被告人唐*的供述、证人黄*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系网站客服,通过互联网向客户介绍、推销涉案商品,处理反馈问题,且刘*从事该工作一年有余。上述证据与刘*的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证明**作为网站客服人员,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价格极低,并非正品且无授权,仍积极通过网站实施推荐、销售行为,犯罪主观意图明显,故刘*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明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唐*共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依据唐*、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应予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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