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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江苏路站4号出入口平台处设摊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古驰牌(GUCCI)、路易威登牌(LOUISVUITTON)、爱马仕牌(HERMES)、香奈儿牌(CHANEL)、博柏利牌(BURBERRY)、迪奥牌(DIOR)、普**(PRADA)、缪**(MIUMIU)等品牌的拎包、钱包共计71只。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包袋中共有70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5只包袋无相同或类似款式的正品。经上海**证中心鉴定,上述送检的65只假冒各类注册商标的包袋中有8只在市场上无对应被侵权型号销售,其余57只包袋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839,0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市场参考价格等及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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