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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与陈**房屋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同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陈**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苏**(2011)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决定对“苏虞张连接线东、312国道南侧地块旧城改建”项目中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苏州市木桥头xx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该。苏州市木桥头xx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私房,产权人为陈**,产权登记面积为231.26平方米。因因2000年虎丘镇对该户宅基地进行了清理登记时核定该户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故相关单位于2011年8月18日对该户合法面积进行了共同会办,认定被执行人房屋的合法面积为280平方米。苏州科**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评估,并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该户总面积为475.57平方米,评估报告于2011年12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扣除合法面积后的其余建筑面积195.57平方米,由苏**划局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了苏规拆认字(2012)第00003号认定意见书,认定为违法建设。该认定意见书于2012年9月6日留置送达了陈**(户),该户对此未提出复议和诉讼。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陈**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3日对陈**(户)作出(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陈**(户)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补偿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值2,096,520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228,027元,合计2,324,547元。二、产权调换房源地点:富强新苑二区xx幢xxx室(公安编号),建筑面积为94.29平方米;富强新苑二区xx幢xxx室和xxx室(公安编号),建筑面积均为94.25平方米,三套房屋合计面积282.79平方米。房屋经苏州科**询有限公司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按与被征收房屋同一方法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1,981,038元。三、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支付被征收人调换差价343,509元。四、补偿承租人陈**(户)搬迁费2000元,违法建筑残值29,337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等按项目规定领取。五、被征收人陈**(户)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腾让木桥头xx号全部房屋交征收实施单位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验收后拆除。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征收现场张贴了公告。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3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于2014年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陈**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腾房搬迁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准许对被执行人陈**及实际使用人予以强制执行。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并认为(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但其在听证前曾向法院提出要求以宅基地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因被执行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实施单位未达成协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定作出了(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依法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提出的以宅基地置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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