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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新开街道通益商务酒店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发区新开街道通益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通益酒店)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7日分别向被**人社局、江苏省人社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人社局副局长杭**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5日10:40左右,第三人祁**驾驶电动车至原告通益酒店经营的南通开发区101广场格*豪泰酒店上班途中,在进入酒店公用地下车库入口下坡到地面的地方,因雨天地面湿滑摔倒,致右股骨干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通益酒店诉称:1.第三人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作为工伤认定对象。2.第三人祁**受伤的公用地下车库,不属于原告通益酒店的经营场所范围和第三人的工作场所范围,也并非原告安排职工停放车辆的区域。3.第三人祁**事发当日上班时间为12点到21点,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0时40分,超出合理的预备性工作时间。4.第三人祁**的工作岗位系客房服务员,其进入事发地点并非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行为。5.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听取原告通益酒店的意见,未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质证、查证,未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导致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通益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通益酒店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2015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3.(2015)苏人社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4.排班表,证明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祁金平的上班时间为12点到21点,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所记载事故的时间明显不符。

5.江苏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祁**受伤所在车库系江苏炜**有限公司所有,并非原告单位安排职工停放车辆场所。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1.根据被告南通人社局现场拍摄的照片,原告通益酒店工作人员的非机动车停放在地下车库,是工作场所合理的延伸。2.原告通益酒店认为第三人祁**受伤超出了合理的预备性工作时间,但法律不禁止职工上班提前准备,职工有利于单位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3.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向原告通益酒店发出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第三人祁**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不影响被告认定工伤。请求驳回原告通益酒店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卡、原告通益酒店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第三人祁**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通益酒店与第三人祁**存在劳动关系。

3.南**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祁**受伤及诊治情况。

4.第三人祁金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益酒店经营的格*豪泰酒店的工作时间安排及第三人祁金平的受伤经过。

5.证人盛*、龚*、王**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祁**在格*豪泰酒店楼下的公用车库受伤的经过。

6.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南通市急救中心在格林豪泰酒店地下停车场送第三人祁金平至医院救治的经过。

7.《变更工作单位申请》,证明第三人祁**将工作单位由格*豪泰酒店变更为原告通益酒店。

8.《工伤认定异议书》,证明原告通益酒店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第三人祁**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和标准的异议。

9.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盛*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祁**受伤经过、单位上班时间安排及免费提供午餐等事实。

10.沭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祁**在沭阳县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实。

11.通人社工受(2015)B0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通人社工告(2015)B第0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江苏省人社厅辩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通益酒店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0日,被告**社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通益酒店向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2.(2015)苏人社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原告通益酒店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3.南通人社局《答辩状》,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4.(2015)苏人社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祁**述称:第三人祁**受伤的地下车库位于格*豪泰酒店楼下,第三人祁**将车辆停在案涉车库是为了方便工作,车库应属于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根据原告通益酒店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前一个小时上班符合原告的工作安排,是有利于原告的行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通益酒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祁**向本院提供照片,证明格*豪泰酒店对案涉车库具有使用权,该车库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经庭审质证,原告通益酒店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祁**与原告通益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交由原告通益酒店质证,证人龚*、王**的身份无法确定,且两人出具的证言除签名以外内容一致且都是打印;证据材料6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该证明没有具体出现场的急救人员的签名,落款处没有具体时间;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第三人祁**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原告通益酒店及第三人祁**对被告江**社厅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通益酒店所举证据材料1、2、3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未经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通益酒店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4、5,该两项证据材料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第三人祁**对原告通益酒店所举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4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员工的上班时间,证据材料5不具有真实性,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不能以江苏炜**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确认。原告通益酒店对第三人祁**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江**社厅对第三人祁**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2反映了原告通益酒店与第三人祁**之间的用工事实,证据5、6及证据4、9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祁**在从事工作的格*豪泰酒店楼下车库内受伤及工作时间安排等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通益酒店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被告南通人社局告知举证义务而未提供,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4、5不予采纳。第三人祁**所举证据材料反映了第三人祁**受伤地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祁**系原告通益酒店的职工,在原告通益酒店经营的格*豪泰酒店担任客房服务,工作时间为中午12点至晚上9点。2015年1月25日上午10:40左右,第三人祁**在进入酒店公用地下车库入口下坡到地面的地方摔倒,致右腿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

同年1月28日,第三人祁**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为南通开发区101广场格*豪泰酒店。后第三人祁**变更申请单位为原告通益酒店。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受字(2015)B03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祁**的工伤认定申请。当天,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5)B第0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通益酒店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不认为第三人祁**的事故伤害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原告通益酒店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祁**事发时已满50周岁,不属于工伤认定对象,且第三人祁**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履行工作过程中受伤。3月2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通益酒店不服,于5月22日向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5月29日,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7月20日,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通益酒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江苏省人社厅具有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各方对第三人祁**在原告通益酒店工作、第三人祁**在原告通益酒店经营的格*豪泰酒店楼下公用车库停车过程中受伤、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程序等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第三人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成为工伤认定对象;第二,第三人祁**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伤;第三,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将证据材料交原告通益酒店质证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第三人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成为工伤认定对象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的社会保障。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为女年满50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应排除在《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仅以受伤害时的年龄不同而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区别对待,显然不符合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所在。2010年3月17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将第三人祁**作为工伤认定对象并无不当。原告通益酒店关于第三人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成为工伤认定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人祁金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伤的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第三人祁**在10点30分左右上班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前。虽然原告通益公司规定员工中班上班时间为中午12点,但法律并未禁止职工提前到岗,且从原告通益酒店从事的酒店服务行业的性质看,客房服务员提前到岗有利于更好的提供酒店服务质量。证人盛*的证言与第三人祁**的陈**印证,证明原告通益酒店为员工提供午餐,可见,原告通益酒店对员工提前上班这一明显对酒店经营有利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通益酒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祁**到达酒店楼下停车场是为工作以外的事务。故第三人祁**提前至10点30分左右上班符合客观实际,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前。第二,第三人祁**进入从事工作的格*豪泰酒店楼下的地下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内的预备性工作。预备性工作是指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工作。第三人祁**借助一定的交通工具到达工作地点后停放车辆是上班前必要的准备工作,而用于停车的地下车库属于合理的工作场所的延伸。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特殊情形下,工作场所可以适当延伸。本案中,事故案发地点为格*豪泰酒店所在大楼下面的公共地下车库。该地下车库是酒店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酒店职工上班前将车辆停放在该车库并无不当。案涉车库产权的归属与是否属于职工的工作场所并无必然联系,故对于原告通益酒店关于案涉车库产权属于江苏炜**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专用车库,不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没有将证据材料交原告通益酒店质证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对职工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祁金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向原告通益酒店告知了举证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至于原告通益酒店提出的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将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的问题。因法律并未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证据交换的程序,故被告南通人社局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原告通益酒店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通益酒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开发区新开街道通益商务酒店关于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B第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发区新开街道通益商务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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