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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邵**等与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竺志高等11人因要求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以下简称邗江物价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志高、王**、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天翔、被告邗江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童文联、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志高、宗*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邗江物价局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邗江物价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主要内容为:你们所要求我局公开的原扬州**物价局对扬州市邗江区西湖花园(一村)拆迁安置房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的信息,我局未掌握,无法向你们公开该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竺志高等11人诉称,2010年5月,原扬州市**有限公司根据原扬州市维扬区双桥乡政府的委托,与扬州市财富广场184户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时的拆迁公告公示,西湖花园四村的安置房基准价为3620元/㎡。在签协议期间,江**公司将西湖花园(一村)部分楼中楼作为现房安置给被拆迁户。原告在未知该安置房来源及评估价格的情况下与江**公司订立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据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中旬特具申请,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接申请书后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若逾期不予回复,原告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被告以未掌握,无法向原告公开该信息为由未向原告公开此信息。

原告认为,扬州市维扬区与扬州市邗江区合并后,原扬州**物价局也与被告合署办公,原维扬区物价局的档案资料无疑已移交给被告统一管理。而被告以未掌握位于扬州市平山堂西路239号西湖花园(一村)拆迁安置房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报告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拒不提供该信息的行为,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且存在故意隐瞒该信息及偏袒拆迁公司之嫌。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位于扬州市平山堂西路239号西湖花园(一村)拆迁安置房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邮寄给被告,署名竺志高、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扬州**物价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维**(2010)8号《关于制定双桥怡庭一期(原西湖花园四村一期)国有土地安置房价格的通知,证明同是西湖花园一村,被告应当具有类似的通知或文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邗江物价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4月17日仅收到竺志高、宗*向我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余九名原告诉前并未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也未对上述九名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任何行政行为,故上述九名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

就竺志高、宗*提出的要求我局书面公开“原扬州**物价局对西湖花园(一村)拆迁安置房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以书面复函的形式,明确告知了两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因答辩人未掌握,无法向其公开的事实。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针对竺志高、宗*两原告请求信息公开作出的复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时间、申请公开的事项、希望获取信息的方式和原告委托律师申请的事实;

2、《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文件阅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及被告处理申请的内部程序;

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以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复函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扬**(2002)196号《关于制定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等问题的通知》、扬府发(2002)122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复函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有异议,但认为西湖花园一村并非商品房,而是拆迁安置房,根据扬价工(2002)196号、扬**(2002)122号文件的规定,在2010年核价政策变化前,拆迁安置房的价格不由物价部门核定,而是直接在文件中规定如何计算价格,不需要物价部门核价备案,故两者不具有可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列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为有效,可以证实原告竺志高、宗*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竺志高等11人均为扬州市财富广场被拆迁人,2010年5月,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安置在西湖花园一村。2015年4月15日原告竺志高、宗*两人署名并由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邗江物价局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原扬州**物价局对西湖花园(一村)拆迁安置房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2、要求双桥乡政府公开财富广场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拆迁委托合同以及准予江**公司对西湖花园(一村)拆迁安置房按每平方米3240-3600元价格与被拆迁人进行结算的依据;3、要求江**公司公开与西湖花园一村全体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按每平方米3240-3600元进行结算的批准文件。被告邗江物价局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复函。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复函,认为被告不提供该信息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位于扬州市平山堂西路239号西湖花园一村拆迁安置房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竺志高等11人中,仅有竺志高、宗*两人向本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余九人并未在申请书上署名,也未另行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复函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九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作为被拆迁地段的村民,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其安置小区安置房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原告依法享有其权利;被告作为负责物价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复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针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复函》中明确回复这一政府信息未掌握,并在庭审中说明了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也认为已经解决其诉讼请求中所申请公开的事项,故应当认为被告已正确、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邵**、陈*、王**、吴**、王*、丁*、袁**、王*、吴**九人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竺志高、宗*要求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公开位于扬州市平山堂西路239号西湖花园(一村)拆迁安置房经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竺志高、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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