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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陶*中诉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行政立项批文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镇行终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陶*中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陶**申请再审称:1、u0026ldquo;238省道横山路至扬中大桥道路工程u0026rdquo;属于省级道网公路,应属于江**改委核准立项的项目,被申请人对其立项审批超越了其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其在作出立项批复时镇江**发总公司已取得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文件,其直接做出立项批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案涉审批项目涉及公众利益,被申请人作出立项批复前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29日,镇江**发总公司书面向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提交了关于238省道横山路至扬中大桥道路工程立项申请,同时提交了镇江新区238省道(横山路至扬中大桥)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和盖有镇**管委会、镇江市**区分局、镇江**区分局、镇江市**区分局、镇**财政局公章审查通过的《镇江新区基本建设项目申请表》。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经审核,于2010年2月1日作出镇新经发(2010)92号关于新建238省道横山路至扬中大桥路段道路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年11月1日,镇江**发总公司与镇**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镇江新区238省道项目BT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镇江**发总公司筹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镇**城乡建设局回购。2012年9月27日,陶**向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的该立项批文违法并予以撤销。2012年11月4日,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作出的镇新经发(2010)92号立项批复。陶**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当时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丹徒县房管局于2001年12月7日向陶**颁发房屋产权证一份,载明:陶**的房屋坐落丹徒县大路镇大路村新港村高墩组,房屋总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296.7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房屋性质为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项目实际为镇江新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该项目资金由镇江**发总公司自筹,而镇江**发总公司是由镇**管委会全额出资设立,故该项目实为无需由市级或市级以上政府投入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具有投资项目的审批职能,有权对案涉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因此,陶**认为被申请人的立项审批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国发(2004)20号文件的规定,国家有关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时,只要符合有关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就可准予立项。本案中,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在对该项目进行审批时,镇江**发总公司提交了该工程项目建议书并附有新区管委会、镇江市**区分局、镇江**区分局、镇江市**区分局、镇江新区财政局盖章同意的《镇江新区基本建设项目申请表》。上述材料表明,相关单位已经审查同意该项目。故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的审批行为符合国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陶**认为被申请人直接做出立项批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中镇江新区经济发展局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陶**认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听证义务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陶**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陶建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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