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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不服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扬**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被告扬**管局委托代理人朱**、丁**,第三人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7日,扬**管局作出扬备案(2014)字第59号《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原告史**认为被告扬**管局对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违反规划建设的建筑发放该备案证明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递交的万科花园4期工程交付使用备案表及网上公示资料;2、扬备案(2014)字第81号江苏省扬州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及收件编号为422989的申请受理告知书;3、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包括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信配套工程);4、万科花园项目29~36、61#住宅楼路灯工程交接清单、邮政信报箱竣工验收报告书;5、扬公消竣字(2014)第0036号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6、第三人和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及万科三期环卫接收明细表;7、苏K字第035号城市排水许可证及收件编号为413426的申请受理告知书;8、物业移交接管验收证明及物业资料移交清单、物业共用部位验收记录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验收移交记录表;9、第三人递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10、第三人提交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两份;11、第三人递交的本次交付使用备案证明项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计10份;12、扬府办发(2008)116号文、扬府办发(2014)101号文及附件。

原告诉称

原告史*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与万**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万科花园”29幢104室房屋。该房位于万**公司标示建设的A14地域。2014年8月原告发现A14地域,万**公司未按规划实施建设项目,且会影响原告所购买房屋正常使用。因被告给违反规划的建筑、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产发放备案交付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扬备案(2014)字第59号)。

原告史**提供的证据有:1、扬规信开(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扬规信开(20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图;3、扬州市规划局项目公示牌、公示图;4、扬房信公(2015)2号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扬**管局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万**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万科花园”四期工程(具体幢号为29-36#、61#、A14段地下室、建筑面积4.3万平方米)递交的《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表》及其证明文件,经过审查并现场查勘后,认为该公司本次交付使用备案范围内的工程已取得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的竣工验收、受理、备案等证明文件,其公共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工程已建设到位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符合《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116号文)第五条、第六条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房地产建设项目预售前办事服务流程图﹥、﹤市区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流程图﹥的通知》(扬府办发(2014)101号文)的规定。被告对上述拟交付使用备案情况在被告政务网进行了公示,公开征询群众意见,公示期满,被告认为万**公司具备了《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发放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行为合法。二、按照《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履行上述商品房交付使用行政管理职能时,仅须对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其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就史**行政诉讼依据的理由来看,其主要是认为开发商本次提交备案的29幢楼及附近建筑违反规划,据此要求法院撤销《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扬备案(2014)第59号)。被告认为原告史**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开发商的建设行为是否违反规划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能。综上,史**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述称:其已完成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提交备案的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发的《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扬备案(2014)字第59号)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于2013年10月24日与第三人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万**公司开发的“万科花园”29幢104室房屋。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万**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万科花园”四期工程(具体幢号为29~36#、61#、A14段地下室、建筑面积4.3万平方米)递交的《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经过审查第三人万**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公示和现场查勘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扬备案(2014)字第5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该行政法规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如何认定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如何进行行政管理未详细规定。扬州市为了规范本市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完善住宅小区整体功能,确保住宅小区交付时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了扬府办发(2008)116号《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并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精神,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二、《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出以下证明文件:(一)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表;(二)商品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三)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四)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管验收证明;(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该条是对扬**管局应当审查的材料的规定。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第三人万维置业公司向被告扬**管局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扬**管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已按规定收集了上述材料,尽到了审查责任。由于对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进行管理、验收等工作是一个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的系统性工作,故本案中不应苛求被告扬**管局对各有关职能单位的证明文件或验收意见作实质性的深度审查。原告如对规划、消防、建设、供水、供电等职能单位所出具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或对开发商是否全面、恰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意见,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扬**管局在对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文件审查后、组织了现场查勘,并进行了公示,后作出的《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符合《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及相关文件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审查责任、其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扬备案(2014)字第59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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