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峰诉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要求提供戴**被征收房屋(丝绸路76号)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2、土地证、房产证或者土地和规划报建手续。提供的形式: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贵政府“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月13日向原告作出告知“延迟答复”;然后在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信息及拒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征求第三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据此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涉及个人隐私,也没有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戴**房屋已经被征收,能证明被告保存原告申请的材料。被告保存信息却拒绝提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答复错误。被告具体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土地证、房产证或者土地和规划报建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作出申请,被告1月28日收到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3、4证明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是否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没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明被告答复错误。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

5、(2014)镇行初字第0001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该判决认定被告在征收决定前对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进行了公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说明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履行承诺予以提供,因为公示的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被告也没有征求当事人就予以公示,同时证明被告拒绝公开理由、以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6、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该证据来源于(2014)镇行初字第00013号案中被告提供,第四页载明“征收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证明被告应当履行约定,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7、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该证据来源于(2014)镇行初字第00013号案中被告提供,第四条载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情况、被征收人的最终补偿情况等予以全面公开,主动接受被征收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真正做到阳光征收。”该条规定与被告的回复拒绝公开存在言行不一致,前后行为存在自相矛盾。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承诺,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8、万善公园片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表;

9、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

证据8、9载明的信息也涉及到第三方的隐私信息,被告没有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就公示,证明被告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也应当无条件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丹阳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对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的被征收户的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丹阳市人民政府已经根据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先后,分段依法将被征收户的补偿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包括本案原告要求的被征收户戴**补偿情况。二、原告要求公示被征收户戴**的信息包含公民个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社会关系等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未经公民权利人的许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三、经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丹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的信息时,向第三方进行事先征询,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时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尊重了第三方的个人意愿,有效的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四、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人在申请时未能提交证明其“特殊需要”的具体资料。被告已经公开了被征收户戴**的补偿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公开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

1、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三)及图片;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已经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将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

2、录音记录(戴**)及工作笔录和光盘一张;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13日与戴**谈话录音,进一步明确戴**不同意本案原告所要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

3、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书及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信息答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来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对证据6、7不予认可,即使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也不能说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对证据8不同意原告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证据1、2、3、5-8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系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戴**被征收房屋(丝绸路76号)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2、土地证、房产证或者土地和规划报建手续。提供的形式: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贵政府“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申请,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戴**电话征询是否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戴**明确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且拒绝向被告提供邮寄书面征求意见的通信地址。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之后也未向原告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认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即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在第三方口头不同意公开后,被告并未对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其理由为: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原告申请对戴**被征收房屋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

二、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严**要求公开戴友根被征收房屋(丝绸路76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土地证、房产证或者土地和规划报建手续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西路支行,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