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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以万倾良田改造、新农村建设为由,对我位于句容市后白镇侧佃岗自然村98号房屋实施拆迁。拆迁中,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未将相关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及评估情况告知我,迫使我在事先填好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违心签字。补偿费用明显偏低且未包含企业搬迁、营业中断损失等相关费用。另外,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答应我安置企业用地也一直未予以安置,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企业搬迁费、营业中断损失等费用共计60万元;2、判令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企业拆迁重建用地给予合理的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袁**诉称的拆迁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且起诉人于2010年5月与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故袁**对其诉称的行政行为的发生是明知的,但其未能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袁**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条件,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上诉人起诉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才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以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来裁定此案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称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费用偏低,损害其合法利益,要求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补偿企业搬迁费等费用,并给予重建用地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作出拆迁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至迟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0年5月与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就知道存在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行政行为。现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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