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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严**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40人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等40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4月22日,镇江**开发区征地事务所与起诉人所在的大港宏成村席三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应给付起诉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但是至今都未给付上述费用。2013年年底,被告镇江**办事处召集村民小组布置发放集体资金土补费用利息分配方案会议,仅发放三年期间的土地补偿费利息给起诉人。被告未给付安置补助费,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用土地协议书,按约全部归还征用土地补偿各项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从协议本身看,本案中1997年原大港宏成村席三组与大港开发区征地事务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合议行为,并非行政决定。起诉人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从起诉人主体资格看,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安置单位,起诉主体应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安置单位,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安置单位不起诉,也应该由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能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征用土地协议书,40名起诉人并未超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半数,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起诉期限看,起诉人曾于2013年年底参加关于发放集体资金土补费利息分配方案会议,此时即应当知晓原征地协议的相关内容,起诉人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等40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40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席三组全体村民中的户主,承包协议也是与户主签订的。(2013)镇经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了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行政诉讼法》本次修改,已将这类协议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解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征用土地协议,起诉依据为大港开发区征地事务所与大港开**委员会席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表明合同相对人为席三村民小组,故起诉主张履行征用土地协议的原告应为席三村民小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40名上诉人未过席三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半数,故依照最**法院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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