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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寅、韦**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寅等44人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环寅等44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4月22日镇江大港经济开发区征地事务所与起诉人所在的大港宏成村环湾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应给付起诉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但是至今被告镇江**办事处都未给付上述费用。2014年起诉人集体上访,被告镇江**办事处将2012-2015年三年期间的土地补偿费利息结算给起诉人。起诉人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不给付村民应得的补偿费,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用土地协议,给付起诉人土地补偿费1028927.59元和安置补偿费1150029.56元及利息980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从协议本身看,本案中1997年原大港宏成村环湾组与大**发区征地事务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合议行为,并非行政决定。起诉人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从起诉人主体资格看,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安置单位,起诉主体应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安置单位,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安置单位不起诉,也应该由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能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5份征用土地协议书,44名起诉人并未超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半数,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起诉期限看,起诉人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事宜于2014年集体上访,此时即应当知晓原征地协议的相关内容,起诉人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环寅等44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寅等44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都在受案范围内,因此本案应属法院收案范围。2、起诉人提供的“共同起诉人委托书”上写明签字人都是各户的户代表,他们代表着所有的家庭成员166人,已过半数,因此诉讼主体合法。3、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大港街道办事处在村民集体上访中,才授权港**居委会将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土地补偿费”利息结算给村民,此时起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征用土地协议,起诉依据为大港开发区征地事务所与大港开发**湾村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表明合同相对人为环湾村民小组,故起诉主张履行征用土地协议的原告应为环湾村民小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44名上诉人未过环湾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半数,故依照最**法院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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