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沈**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沈**、沈**、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沈**、沈**、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镇江市园林局(南**委会)在未申请用地批文,没有任何供地批文的情况下,违法使用南山北入口的土地。2014年11月27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镇国土资信依(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起诉人谢**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镇江市园林局(南**委会)违法用地,并承担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谢**、沈**、沈**、沈**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谢**、沈**、沈**、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沈**、沈**、沈**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镇江市园林局(南**委会)2012年工作总结及2013年工作计划等足以证明镇江南山北部景区建设是镇江市园林局(南**委会)所为,为行为主体。镇江市园林局(南**委会)未申请用地批文,没有供地手续,违法使用镇江市南山北入口702500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镇发改城建*(2012)596号和镇江市规划局镇规址(2012)102号规划意见内容,上诉人诉称南山北部景区建设工程实施主体为镇江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镇江市园林局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山北部景区建设的行为主体为镇江市园林局(南**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起诉要求判定镇江市园林局(南**委会)违法用地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