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峰诉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眭书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峰,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要求提供眭书娥被征收房屋(丝绸路88号)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2、土地证、房产证及其它相关证件材料。提供的形式: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贵政府“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月13日向原告作出告知“延迟答复”;然后在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信息及拒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征求第三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据此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涉及个人隐私,也没有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眭书娥房屋已经被征收,据此能证明被告保存原告申请的材料。被告保存信息却拒绝提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答复错误。被告具体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眭书娥(丝绸路88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土地证、房产证及其它相关证件材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书及邮件查询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请求公开申请书的内容。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书;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2、3证明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是否存在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没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明被告答复错误。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

4、镇**级法院作出的(2014)镇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在征收决定前对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进行了公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予以提供,证明被告有此信息,被告答辩理由、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

5、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证明征收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被告应当履行评审表中规定的内容,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6、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情况、被征收人的最终补偿情况等予以全面公开,并主动接受被征收人和社会的监督,确保做到阳光征收。与被告的答复拒绝公开存在言行不一致,前后行为矛盾,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当事人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原则准确运用裁量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应予以公开,被告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

7、万善公园片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表;

8、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签约任务未完成情况统计表;

证据7-8,证明涉及到第三方隐私权,被告没有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就公示,被告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无条件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答复,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并于2015年3月16日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丹阳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相关主体的隐私,丹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后,相关主体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方眭书娥的隐私,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信息公开的问题征求眭书娥的意见。眭书娥没有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1、2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申请依法答复的事实。

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

4、眭书娥委托书;

5、眭书娥户口本;

证据3-5证明被告依法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房屋补偿安置结算单、土地证等材料,与判决书中内容并不一致,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并不是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部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7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3-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证据1、2、4-8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系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眭书娥被征收房屋(丝绸路88号)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2、土地证、房产证及其它相关证件材料。提供的形式: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贵政府“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申请,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隐私,于2015年2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该意见函明确请第三人将是否同意公开信息的意见,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函告。逾期不作答复,将视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并作为向申请人说明的理由。第三人收到意见函后未答复。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第三人的相关政府信息,经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被告之后也未向原告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认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即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在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后,被告并未对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其理由为: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眭书娥被征收房屋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

二、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严**要求公开眭书娥户(丝绸路88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算单、土地证、房产证及其它相关证件材料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西路支行,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