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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殷**与镇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殷**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殷**,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与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因此,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申请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提出申请,被告已收到。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3、镇**(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镇政依(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5、镇**(201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6、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证据3-6,证明原告以前也是这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收到信息公开答复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答辩人基于该规定,依法编制和公布了《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并在其中第三条第(一)项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是“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与新闻联络处”,地址是“镇江市南**市行政中心1号楼22楼2206室”;在第(二)项提出申请中明确了“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本案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信件收件人为“朱**市长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机构,没有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收件地址为“镇江市南徐大道北府路68号镇江市人民政府”,不是“镇江市南**市行政中心1号楼22楼2206室”,因此导致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依照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朱市长个人信件的处理程序,转交给了信访等相关部门进行了相应处理,没有进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途径。综上,答辩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证明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其中对受理的机构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都作了详细的规范。

2、信封及《信息公开申请》;证明信封上没有注明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3、信访处理流水单和《关于自来水费每月每户收缴垃圾费5元一事的答复意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事项被纳入信访的途径,导致原告没有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项下的回复是由于原告的责任;被告处理和解决公开申请的部门和机构没有收到本案的申请,在这件事的处理过程中没有违法和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具有关联性,但是对事实没有证明力,老百姓不知道有这个信息指南;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明力;证据3第8-9页里的两份证据日期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信息公开申请包括寄件和收件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部门和机构并没有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提供的寄件凭证上载明的地址和收件人与信封上的注明并不一致。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开收缴每月每户5元垃圾费的法律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邮递给原告。被告收到信件后,发现信封上收件地址是“镇江市南徐大道北府路68号镇江市人民政府”,收件人为“朱**市长收”,且未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不符合被告依法编制和公布的《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中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关于信封内容的相关规定,因此将原告的信件依照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朱市长个人信件的处理程序,转交信访等相关部门进行了相应处理,没有进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途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镇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与新闻联络处”未收到原告信件。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责任是否在原告展开辩论。均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收取每月每户5元垃圾费的法律依据,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答复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被告辩称,因原告邮寄的信件上注明收件人为“朱**市长收”,信封上也未注明“信息公开的字样”,导致被告将该信件转交信访部门进行了相应处理,而没有进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途径,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未答复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由于原告的信件内容:抬头标题“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非常醒目,被告将该信件转交信访部门进行处理就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即使按照信访事项处理,被告或者被告转交的信访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也未作出信访处理。因此被告认为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责任在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严**、殷**要求公开镇江市人民政府收缴每月每户5元垃圾费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西路支行,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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