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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镇江市**道办事处违反镇房(2007)109号文件,协助江苏索**限公司及镇江索**限公司恶意收回原告位于谏壁船厂内105室房屋,造成起诉人20万元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更正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倪**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倪**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求是要求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镇江市**道办事处依镇房(2007)109号文件规定办事。至于其民事损失,也是按照镇房(2007)109号文件的规定以评估值为准。另镇房(2007)10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三级政府对企业福利分房应做出认定及评估工作,该文件有约束力,应遵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u0026rdquo;。上诉人倪**提起的行政诉讼系由原谏壁船厂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倪**起诉要求确认对其2007年廉租房申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亦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对倪**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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