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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法裁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法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向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举报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多年来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逃税的情况。起诉人认为镇江市**第四分局(以下简称第四分局)对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严重错误,程序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四分局2013年6月8日所作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5月13日,第四分局向扬**民医院作出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针对扬**民医院少申报税款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扬**民医院,该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2013年9月21日,起诉人曾作为原告以扬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起诉人法裁亦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扬中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此时起诉人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其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法裁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法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行政行为源于上诉人的举报,且上诉人的资金计发亦依据于该行政行为,因此原审认为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镇行终字第16号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法裁于2012年11月25日向扬中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举报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第四分局核查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扬**民医院补缴税款76960.38元及滞纳金。2013年8月7日,扬中地方税务局根据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对法裁给予奖励770元。因此法裁因举报税收违法行为而获得奖励的数额与第四分局上述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认为涉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根据原一审的事实,法裁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四分局作出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并未超过2年的期限,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法裁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扬中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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