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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美诉被上诉人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尚**、尚*娣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尚**领取一份经营范围为“棋牌娱乐服务”的营业执照。2014年6月,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对华阳镇上路片区村庄整理项目实行置换。尚**育有二女,长女尚**、次女尚**。尚**、尚**位于XXXXX的房屋在置换范围内,与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置换补偿协议后即自行搬迁。2015年3月26日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开设在XXXXX西边楼房内的棋牌室被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要求确认该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尚**虽提供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曾租用其父尚**的一间房屋开办棋牌室,但尚**、尚**均陈述从未租赁或借用房屋给尚**开办棋牌室,且尚**称租用的房屋实际是尚**夫妇的卧室,根本不可能开办棋牌室,也从未收取尚**的租金。因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在位于XXXXX的房屋内开办棋牌室,故其诉称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开设的棋牌室无事实根据,对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文美上诉称:营业执照和租赁协议足以证明棋牌室的经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尚**、被上诉人尚**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尚文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位于句容市经济开发区XXXXX西边楼房内的棋牌室有实际经营行为,句容市经济开发区XXXXX房屋系尚**和尚**所有,两所有人与句容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置换补偿协议后即自行搬迁完毕,在该处所内没有上诉人的财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句容市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开设的棋牌室无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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