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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护局与丹阳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项目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逾期未重新报批,违反了《**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丹阳**护局于2015年4月7日依据《**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金**司作出丹环行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金**司的申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被申请人采纳,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被申请人履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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