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起诉人江苏光**限公司以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商独资企业,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唯一股东为香**发公司。199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即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协议。1994年4月12日,原告根据镇外经贸资字(1993)第467号文件领取了用地面积1500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句城规(94)第9号,后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95年6月11日,句容**理办公室对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即句国资办(95)第9号。谁知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后却没有如约向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是违法的。后由于江苏省人民政府发文认定被告发给金富**司34本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按省政府要求向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违法行政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且由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尚未终了。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至今不发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2526231元及1995年6月20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8日,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已向本院起诉,并且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已经作出驳回原告江苏光**限公司的起诉。故起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苏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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