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句容**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确认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8月23日颁发的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屠*,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一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飞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局于1999年8月23日向第三人赵**颁发位于华**联盟二村96号的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赵**诉称:华**联盟二村96号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系原告祖辈所留,原告父母去世后,兄弟姐妹也未分割遗产,应属共同共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时,第三人出具被告颁发的土地证,拟证明该房屋属其单独所有。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没有核实实际情况,于1999年8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华**联盟二村96号)系违法行为,责令被告撤销登记。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土地所有权状一份,证明讼争土地是原告祖辈所留;

3、户口登记簿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弟,而且兄弟姐妹有多人;

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采用不当手段非法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华阳**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实地勘查后,于1999年8月向第三人颁发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并无争议和矛盾。2014年7月,因句容市政府决定对中山路至河滨北路片区房屋实施征收,第三人房屋被依法征收。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依法收回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公告废止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请已失去对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土地使用证发证审批档案资料一份(其中有第三人本人书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华阳**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地籍调查当中,无人提出异议,居委会证明联盟二村96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所以被告发放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有据可依;

2、2014年12月25日公告一份,证明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拟注销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注销程序未能执行完结;

3、句政发(2014)124号一份,证明句容市政府决定对中山路至河滨北路片区的房屋实施征收,讼争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4、证明一份,系句容**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第三人已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

5、土地证书废止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注销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土地使用证并公告废止;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赵**述称:首先原告自述在民事诉讼中得知第三人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次第三人的父母已于1992年4月、1994年5月病逝,原告起诉法定继承已过诉讼时效,讼争房屋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最后讼争房屋是由第三人于1982年出资重新翻建而成,除原告之外的兄弟姐妹均证明讼争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华阳**委会及邻居出具的证明亦能证明此事实。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批准书一份,系1982年7月28日句容**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第三人在1982年翻建而成;

2、户口簿一份,该户口簿是1992年12月1日签发,载明第三人是联盟二村96号的户主,从一个侧面可证明第三人是所涉土地的权利人;

3、证言一份,系除原告之外其他六个子女共同出具,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去世时间分别是1992年4月27日和1994年5月29日,原告超过了主张继承权的最长时效,与讼争房屋无直接的厉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

4、证明一份,系其他兄弟姐妹六人共同出具,证明父母去世之前的遗言是四牌楼的房屋归三子赵**和第三人,郭庄的房产归原告和次子赵**所有,讼争土地在办理产权证时没有产权纠纷;

5、证明一份,系其他兄弟姐妹六人共同出具,证明讼争土地上的房屋是1982年由第三人和赵**共同出资翻建而成;

6、证明一份,系其他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出具,证明讼争土地上另三十平方米房产系由第三人个人出资独立完成,应归第三人所有;

7、近邻证明一份,系邻居陆**和赵**出具,证明1982年由第三人筹资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翻建;

8、谈话笔录一份,谈话人赵**,系赵**幼女。证明父母在世时明确华阳镇的房屋三间归赵**及第三人所有,郭庄的房屋归原告和赵**,1982年因房屋老旧要倒塌,是第三人好不容易把房屋盖起来的,当然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中的联**委会出具的证明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讼争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之父赵**所有,证明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法看出是批给第三人的,且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户主是赵**;对证据2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的家庭户口状况,对证据3、4、5、6认为证人未能出庭质证,且均系兄弟姐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房产所有权证已明确载明赵**是房屋所有权人,仅凭证人证言不可推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中华民国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建国后对土地还进行过土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所涉土地在丁家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合法获得土地使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3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交句字第联盟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句容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房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颁发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地址为华**联盟二村96号。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得知讼争房屋土地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请为确认被告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华**联盟二村96号)系违法行为。

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赵**之子,赵**共育有四子三女。赵**系句字第联盟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

再查明,2014年7月,句容市政府决定对中山路至河滨北路片区房屋实施征收。讼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已被依法征收。2015年3月3日,被告依法注销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公告废止。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25日的公告及当庭陈述能证明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拟注销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注销程序未能执行完结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虽已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但系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第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继承时效,故原告与本案无实际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义大名下,本案讼争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第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告颁发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系因对房屋所涉土地登记所引发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求。原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讼争土地确权登记时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以居委会证明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源依据,明显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被告亦未将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因此,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鉴于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故再行撤销该被诉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