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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洪**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洪**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丹人社工(2015)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系江苏洪**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日13时许,周**在原告吸塑车间因工作数量和同事发生矛盾后,被同事持美工刀划伤,即被送往丹阳市新桥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洪**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13时许,第三人周**在原告吸塑车间工作时与同事徐**发生矛盾,被徐**用美工刀划伤,即被送至丹阳市新桥镇卫生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赔偿经调解结案。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丹人社工(2015)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作出上述工伤认定时,未详细了解第三人受伤经过,第三人的受伤是徐**违法行为导致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却使原告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因此,徐**的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的受伤,一切法律责任均应当由徐**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被被告认定为工伤;

2、信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3、对徐**的询问笔录;

4、对周**的询问笔录,

证据3-4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徐**侵权所造成,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行政决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江苏洪**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

5、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发生伤害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

6、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情况;

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不完备,被告要求其补正;

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9、(2015)丹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证据8-9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2、工伤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13、快递单号查询,

证据12-13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周*荣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对证据3-4,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即便属实,也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引发,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项规定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第三人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1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荣系原告江苏洪**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吸塑车间工作时和同事因工作数量发生矛盾,被同事持美工刀划伤,即被送往丹阳市新桥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2015年1月6日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补充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5)丹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5年3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门诊病历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5)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7日和4月8日,被告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对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吸塑车间工作时和同事因工作数量发生矛盾,被同事持美工刀划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由他人违法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洪**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镇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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