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起诉人张**以句容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张**诉称:我有合法的开办采石场手续,后遭遇潘**的诈骗致我断续开采,最终无法进行正常的开采而被逼停产。我早在2007年7月,就向句容市公安局举报潘**个人私自非法卖山头。2010年4月,我所有的设备被偷卖,向句容市公安局宝**出所报案,至今都未立案。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私有合法财产的应尽义务;2、原告曾书面请求被告保护其合法私有财产,但宝**出所不理不睬,不回应不立案;3、潘**、潘**偷卖原告机械的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了合法私有财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行政不作为而支付原告不应有的直接经济损失2827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