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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桃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不服马鞍**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马**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居住的原市砂轮厂的公租房被拆迁,但该房屋只拆除了三分之一。随后因拆迁安置一套60平方的房屋,未拆除的房屋经原砂轮厂领导同意,上诉人修缮后继续居住,并缴纳相应房租。2013年5月1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强拆,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马鞍**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在案涉房屋征收公告中确定花山区土地和房屋事务管理局为征收部门。2013年5月15日,该局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予以拆除。因该拆除行为并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上诉人李**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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