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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蚌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张**,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蚌山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任*、被上诉人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决定对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宏业二村4栋3-3-4#所在的两侧老铁路宿舍(A)地块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4月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权属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公示,于2013年7月8日发布征收公告,2014年1月21日通知催促涉案被征收人在内的未办理征收手续的被征收人办理征收手续,2014年5月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宏业二村4栋3-3-43#(蚌埠字第号)的案涉房屋,于2013年9月28日登记于原告郭**名下。2013年8月9日蚌山区人民政府征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已知晓被告摸底调查时的汤**已将案涉房屋卖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在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未告知被拆迁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亦未向被拆迁人送达,被拆迁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两年。被告实施的行政强拆行为于2014年5月发生,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郭**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被告在实施拆除这一行政行为前已知晓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摸底调查时的房主,被告以原房主未告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谁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蚌埠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被告在没有履行以上程序的前提下,即对原告郭**的房屋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其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已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郭**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被告蚌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无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郭**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宏业二村4栋3-3-43#的房屋(房地产权证蚌埠字第号)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蚌山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上诉人已经知道汤**将房屋卖掉的证据并不充分,认定上诉人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不足。拆除案涉房屋是为了公共利益和房屋被征收人利益,是合法拆除,且上诉人也不知道案涉房屋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一审法院用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判断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适用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依据。无论房屋产权人是汤**还是郭**,上诉人都不能证明政府强行拆除房屋的合法性。2、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来进行抗辩是不成立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知道房屋被拆除后立即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综上,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行政权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蚌山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6组证据及郭**提供的2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蚌山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有实施征收的权利,案涉房屋的具体征收部门是蚌山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征收部门又委托蚌山**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但结合原审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已经认可是其具体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主张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已查明并确认为蚌**建委委托的蚌山**道办事处实施,具体的法律后果由蚌**建委依法承担即上诉人不是拆除行为主体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征收部门没有与郭**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将郭**的房屋予以拆除,其拆除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案涉房屋系合法拆除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对汤**将房屋卖掉的事实是否知情,即不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变更,上诉人仍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程序以及告知被征收人相应的诉权和救济权。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已超过起诉期限之理由,经审查,因上诉人在拆除案涉房屋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且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份被拆除,据此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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