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王**与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王**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五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常言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布五河县旧县湾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012年9月27日五河县人民政府发布五政(2012)14号公告,征收五河县城关镇旧县湾社区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房屋征收部门为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原告杨**、王**拥有五河县城关镇旧县湾社区银河路81号房屋一处,1994年6月20日取得五国用(94)字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6日21时29分,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杨**签订3-029号《五河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7月6日20时55分,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杨*(杨**之子)签订3-027号《五河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过渡房三套。2013年11月22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杨**、王**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原告方按协议履行腾退后拆除还是强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2012年9月27日五河县人民政府发布五政(2012)1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五河县人民政府是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房屋征收部门,其行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职权应视为五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五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五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方起诉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行政强制的被告不当,应予以驳回。杨**、王**所居住房屋位于五河县城关镇旧县湾社区,在房屋征收的范围内。故杨**、王**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协议的最后一页有杨**的签字,原告方认为,别的页面没有阅读不具有真实性,只认可有签名的最后一页,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前面的页面没有杨**的签名,但之前杨**签署认可的补偿明白单能够印证协议的内容,故对原告方于2013年7月6日与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局签订的协议应予以认可。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两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强制拆除的问题,原告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履行了提供周转用房的义务,对原告杨**、王**房屋的拆除行为属原告方按协议履行腾退后拆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王**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2日杨**、王**房屋被拆除属违法强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王**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被上诉人拆除,属认定错误,且原审既认定五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中拆除了上诉人房屋,又认定双方是“按协议履行腾退后拆除”的行为,属认定事实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是上诉人按协议履行腾退后的拆除,也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腾退房屋,并交由被上诉人拆除。其次,上诉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对拆迁补偿数额与征收方始终未能谈妥,根本没有自行腾退。再次,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不代表被上诉人就能随意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房屋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房屋被拆迁之时,补偿款、周转用房等未予补偿到位,故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秉公裁判,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五河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在征收区域内的房屋被征收拆除,是上诉人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五河县政府和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拆;2、是否被强拆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上诉人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的补偿已经签有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案涉房屋应当腾空交付的时间,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对房屋进行拆除符合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五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4组证据及杨**、王**提供的4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与王*锦系夫妻关系。杨**和其子杨*于2013年7月6日分别与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3-029号、3-027号五河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选择的补偿方式均为:产权调换,具体位置为二库安置区47号楼2单元101室和40号楼1单元1201室。案涉房屋被拆除后,2014年6月26日,经安徽**镇银行转账,杨**收到了五河县城关镇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支付的80000元拆迁补助款。现上诉人杨**、王*锦居住在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的过渡房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王**拥有的房屋已被五河县人民政府予以征收,杨**、王**认可其于2013年7月6日已与征收部门签订了《五河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选择的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2013年11月22日房屋被拆后两上诉人收到拆迁补助款80000元并居住在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局提供的过渡房内。杨**、王**与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五河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应受上述“行政协议”拘束,并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即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综上,上诉人杨**、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房屋系被上诉人五河县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杨**、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