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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五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立案。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武培侠、杨*,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常言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其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兴华街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为核实房屋被拆迁的合法性问题,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未获得答复,于是向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后五河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向申请人公开了34032220130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方才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7月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至被告处,请求被告对五河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34032220130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被告收到此复议申请后超过60日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已经危害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刻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发的特快专递邮寄回执单,快递里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当天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

证据2、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蚌埠**民法院发的特快专递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在当天向蚌埠**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邮寄了起诉状,且法院已签收。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其于2014年7月提出复议,复议期满未得到答复,直到2015年7月提起诉讼,无论是属于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而诉讼的,还是对答辩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直接提出诉讼的,原告或者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均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应由答辩人履行行政行为的,答辩人将依法履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复议申请书并不是寄给县政府的,而是寄给县长个人的,且并不一定就是现在起诉时所持有的复议申请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信件是寄给个人的,且邮寄内容是否是本案的起诉状,不明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在获知五河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40322201300080号《建设工程行政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被告确认该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被告于当天收到后并未予答复。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本院于当天签收。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五政复(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了原告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直至2015年11月9日才作出五政复(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逾期答复行为违法。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履行法定职责,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责令被告立刻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的行政复议申请逾期答复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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