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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怀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吴捍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郭**同找郢乡居民孙**到北京信访,3月5日上午,原告郭**与孙**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警方发现劝阻后查获,后由怀远**事处带回。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怀*(行)行罚决字(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郭**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郭**于2015年3月6日被送至怀远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蚌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对郭**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行)行罚决字(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50000元并公开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行)行罚决字(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50000元并公开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50000元并公开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不是违法上访,怀远县公安局没有执法权,属于越权执法。因此,请求撤销怀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计250000元,同时公开给上诉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答辩认为:上诉人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答辩认为:在行政复议程序过程中,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复议进行了审查,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怀远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郭**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5组证据、怀远县公安局提供了12组证据、蚌埠市公安局提供了4组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怀远县公安局怀公(行)行罚决字(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行为有无违法、是否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前提。本院已作出(2015)蚌行终字第00082号生效判决,判决驳回郭**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250000元并公开给上诉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郭**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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